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電影公
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電影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訴人 楊謦銓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訴人 余良元 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上訴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謦銓、余良元、王秀華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下稱双喜電影等公司)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玉玲 (嗣撤回起訴)擔任會計,詎其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擅將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存入對造上訴人(下稱楊謦銓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楊謦銓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85萬元、15萬8500元、150萬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73萬元、34萬2500元各本息;㈢王秀華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244萬5429元、10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楊謦銓等3人抗辯:㈠楊謦銓部分:陳玉玲領取双喜電影等公司之存款,與伊受領
其清償積欠伊借款債務所為匯款,非同一原因事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伊無不當得利。況伊善意受領陳玉玲給付,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適法取得其匯入之款項,双喜電影等公司僅得對陳玉玲為請求。又伊無從知悉陳玉玲匯款之緣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得免負返還之責。
㈡余良元部分:陳玉玲挪用款項致双喜電影等公司受有損害,
與伊受領陳玉玲清償借款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双喜電影等公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縱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伊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而受領給付,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双喜電影等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㈢王秀華部分:伊基於借貸關係而受領陳玉玲匯款,無不當得
利可言。双喜電影等公司受有損害,與伊受利益係本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双喜電影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7萬6099元、12萬0144元、6萬8423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60萬3186元、28萬9952元各本息;㈢王秀華給付双喜電影公司176萬2525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双喜電影等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双喜電影等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双喜電影等公司自104年12月間起僱用陳玉玲擔任會計,陳玉
玲以双喜電影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存入楊謦銓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陳玉玲因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陳玉玲上開匯、存款行為,顯未經双喜電影等公司同意,双
喜電影等公司復拒絕承認陳玉玲上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匯、存款行為,可認双喜電影等公司受有損害,與楊謦銓等3人之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審諸陳玉玲之證述,卷附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帳戶歷次匯款紀錄彙整、本票、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據、支票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參互以察,足認楊謦銓等3人係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受領其清償借款本息,其中利息部分,如附表二「左欄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欄所示,所約定之利率,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
㈢觀諸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均可知該條規定係為禁止重利盤剝行為,其立法理由原已記載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然法條文字係記載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致司法實務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始為修法。則楊謦銓等3人與陳玉玲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顯為法律明文禁止之重利盤剝行為,不應予以保護;且就其受領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相較於因陳玉玲之行為受到財產損害之双喜電影等公司而言,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双喜電影等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楊謦銓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双喜電影等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因楊謦銓等3人係本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而受領,無違反既有法秩序之規定,應認楊謦銓等3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双喜電影等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㈣民法第948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各在保護善
意受讓人或善意受領人,以維交易安全。楊謦銓等3人在受領超過約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時,知悉該部分利息為法所禁止,自無民法第948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受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毋庸返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得對陳玉玲為之。準此,楊謦銓等3人受領利息,扣除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後,超過該上限之利息數額如附表二「超過法定利息之利息數額」欄所示。
㈤從而,双喜電影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楊謦銓依
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7萬6099元、12萬0144元、6萬8423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60萬3186元、28萬9952元各本息;㈢王秀華給付双喜電影公司176萬25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命楊謦銓等3人為給付)部分:
1.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楊謦銓等3人係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受領其清償借款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陳玉玲任意給付逾約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部分,即非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双喜電影等公司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謦銓等3人返還。乃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為楊謦銓等3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屬有違。
2.楊謦銓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双喜電影等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双喜電影等公司請求再為給付)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楊謦銓等3人係本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受領上揭未逾約定利率上限之借款本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双喜電影等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双喜電影等公司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277萬3901元、3萬8356元、143萬1577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12萬6814元、5萬2548元各本息;㈢王秀華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68萬2904元、100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為双喜電影等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双喜電影等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楊謦銓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双喜電影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