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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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89年曾短暫入境後即無故出境,造成雙方分居,且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104年來臺依親居留,與原告同住於戶籍地,迄至106年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達3年之久,且兩造亦曾談論離婚事宜,被告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兩造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兩造對話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2、本件被告自106年8月26日出境後,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整體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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