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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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著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吳玄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
10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復於99年9月3日函報被告備查,並於100年1月1日公告。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爰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14日公告於網站上,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等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
100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並於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決定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100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㈠被告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收取使用報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越權裁量違法情節重大,並於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⒈關於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被告僅有對原告公告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有審議之權,此觀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自明,除此以外之事項,被告並無任何審議、變更之權限。因此,原公告報酬率原告就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依利用形態採「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台至收視戶」之「二階段收費架構」,分別訂定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除非另有法律之授權,否則非被告得以審議之事項。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並破壞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已超出集管條例授權被告得以審議之範圍,顯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限制原告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訂定報酬率之權利。又被告禁止原公告使用報酬率關於「有線電視部分」之實施另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之規定。
⒉被告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之授權,對原告依據集管條例第
24條自訂使用報酬率之規定,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可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是該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及有線電視部分之審定結果,亦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關於衛星電視台部分:
⑴原告與衛星電視台各頻道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使用報
酬,並非此次審議公告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被告竟逕自審定「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往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亦不得超過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百分之十」,不僅修改原告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更限制原告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原處分限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每年不得超過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百分之十」部分,實屬已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亦屬對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審議法律範圍以外之濫權處分。被告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惟被告限制原告與利用人間自主磋商約定使用報酬之舉,直接與上開參考原則所規定應考慮「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之規定牴觸,不法侵害原告之契約自由權利,更限制音樂著作市場發展,與規模經濟之形成。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
3條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應考量法定因素,始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經查,原告管理國內80%華語音樂之著作權、而國內、外歌曲全部管理總計達99.7%之高,且持續增加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權數目,由此顯示利用人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可獲得音樂著作使用之便利,故基於著作權概括授權之效能、取得著作使用權成本之降低、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得使用著作之質、量,以及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等因素,原告調漲使用報酬率,並就衛星電視台頻道種類不同分別訂定0.75%至2.25%不等之費率,顯係正當、合理之費率。惟關於衛星電視台使用費率部分,被告全數採納利用人主張之意見,而將原告所持之理由全數排除略而不談,顯僅考慮利用人單方面之利益,而未對有利原告之事項加以注意,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違法。⑶被告偏向採納利用人之意見,僅維護利用人之利益,故
意忽略其他應考量之事項,顯已違背集管條例、使用報酬率參考原則授權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之目的,而有裁量權行使違反授權目的之濫權裁量之情事。
⑷次查,利用人給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乃集管團體授權
使用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對價,一經授權完成利用人即有給付使用報酬之義務,且概括授權既不限定使用之次數,又得以使用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全部,使用之範圍亦未受限制,故利用人給付使用報酬之基礎,係在於取得自由使用著作之狀態,並免除個別授權使用之勞煩。因此,衛星電視台雖並非全部收入均來自音樂播放,但音樂播放可用於其所有節目之上,即有全面使用之可能性,從而,以「前一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應較符合概括授權之意涵,原處分卻以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總額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審議結果顯屬不當。
⑸再者,關於使用報酬費用最低限制部分,由於集管團體
依據授權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授權利用人使用音樂著作,即使利用人處於得隨時利用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狀態,故一旦完成授權,集管團體即已依約給付,自得向利用人收取費用,故設置最低費用額度實屬妥適完全符合授權契約之本旨、功能及目的,且此種授權形式在生活中已為常態(例如:有線頻道一旦完成裝機即得向用戶收款,而用戶是否收看在所不問),並為大眾所接受,而此制度有助形成創作者之保障,促使音樂產業之全面發展,且音樂與傳播產業本有相輔相成之關係,如音樂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必然遭受影響。因此,設有最低費用額度至為合情合理合法,絕無任何不當之處,且完全符合授權契約之本質,故原處分禁止原告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部分,實屬違法不當。
⑹至於原告主張以衛星電視台、有線電視系統台應個別收
費之二階段收費方式,取代僅向衛星電視台收取使用報酬之現行收費方式,被告未予核准,亦未於原處分理由內敘明。故被告該處分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法之處。又衛星電視台、有線電視系統台分屬不同之利用人,本應各自由集管團體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並收取使用報酬,原處分對否准原告依利用形態自行訂定使用報酬收取模式,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⒉購物頻道部分:
⑴集管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使用報酬率於99年1月12日
集管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審議通過者,且實施未滿2年者,則不受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有關「3年不得變更」規定之限制。經查,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前次係在98年1月1日經原告訂定,並經被告於98年4月29日審議通過,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故由此可知關於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於集管條例99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業經被告審議通過,且實施未滿兩年,故依上開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並不受99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3年不得變更」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以「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甫於98年審議通過,並無修改之必要」等語禁止此部份費率之施行,業已與集管條例第47條規定牴觸,顯屬違法。
⑵次查,98年時經審議通過之購物台使用報酬費率,是否
有重新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之必要,應以費率本身是否調整之需要決定之,並非以費率實行之時間之長短作為判斷之基礎。因此,被告以與是否需要調整使用報酬費率無關之因素,變更原告公告關於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業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違法之情事。
㈢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第24條第5項之立
法理由,審議程序各該申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被告作為參考(申請人縱有提供,被告亦未提出予原告,使原告有適當提出意見之機會),且各該申請人所提不贊同原告公告費率之理由,完全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內所示「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之理由相同,故被告理應限期命各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審議參考之用,或駁回申請人之申請,然而被告對此等重大瑕疵竟視若無睹,而仍就利用人之申請繼續加以審議,於審議程序上實存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㈣綜上,原處分實存有諸多程序、實體明顯重大違法,以及不
合法律授權目的而不當之處,繼續存續無疑加深法秩序及原告權利之侵害。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稱被告禁止其向有線電視收取使用報酬,乃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越權裁量違法情節重大等情,經查:
⒈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所謂「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非僅指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例如: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等),亦應包括費率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蓋費率架構及適用範圍之變更不僅將影響集管團體收取之使用報酬總額,且對整體授權市場之運作模式亦將造成極大之衝擊,如專責機關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及適用範圍,而任由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顯不公平,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0年1月1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
道」費率架構,由原先實務上慣行之「一階段收費架構」,即「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至家用戶」之公開播送行為統一由源頭端(即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取得授權之模式,變更為「二階段收費架構」,即依據「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台至收視戶」之不同公播行為階段,分別訂定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之使用報酬率。而此種費率架構之變更,將大幅變動以往慣行之實務授權模式,致使原先已由源頭端之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代其洽取公開播送授權之有線電視台,亦必須另行向原告支付使用報酬,如此變更顯不符簡化授權之概念,亦勢必造成整體社會協商、談判成本之增加,被告審酌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專家學者之意見,並考量我國以往實務授權情況後,決定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將原告公告之「二階段收費架構」,審查回復原先之「一階段收費架構」。又回復此費率架構之計算基準後,有線電視台費率即有一大部分被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費率所取代,該項費率之訂定已無必要,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禁止實施,否則將造成重複收費之情況;但因有線電視台播送之「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部分,未包括於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代有線電視台取得授權之範圍內,被告考量原告有收取使用報酬及訂定費率之權利,乃於原處分中請原告得針對此部分另訂費率,並向有線電視台收取費用。故被告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相關費用,原告之指謫顯屬誤會。
㈡原告稱被告審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增加備註、均採納利用人
意見、變更計費基礎及架構、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及變更購物頻道費率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增加衛星電視台費率備註部分,查98年以前,原告並
未全面依其表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原告針對少數大型衛星電視台(如:三立、中天、八大、TVBS等),係以雙方協商約定之「點數制」計費,即依頻道屬性區分不同點數(如:新聞體育頻道1點、一般商業頻道3點),至每點金額部分,則採每年調升10%之方式計算。惟原告於98年時希望全面依表定費率收費,不再採行點數制,利用人乃請被告重新檢討原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當時,被告考量如全面回歸原告表定費率收費,將造成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為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告乃於原告原訂費率之下增訂備註,規定「原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以安定市場秩序,並讓部分尚未適用費率之利用人支付之使用報酬得逐年趨近費率,以期公平。本次被告審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之限制條件,而是延續98年處分之精神,希冀在原告之費率與大型衛星電視台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原告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又費率之本質即在避免集管團體濫用其優勢地位及刑事訴追權,大幅遽增費率,乃限制集管團體僅得於審定之費率下與利用人議定使用報酬,故增訂備註部分與其他費率本質並無二致,自非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有關均採納利用人意見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已給
與雙方同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且仔細審酌雙方意見,始決定維持原訂之使用報酬率計費基礎(即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並將費率比率調漲10%。是以,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言全然採納利用人意見(利用人意見為維持原費率比率,不應調漲),仍考量原告係國內最大之集管團體,且原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已數年未調漲等情,將原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酌予調漲10%,原告之指謫顯無理由。
⒊有關變更衛星電視台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部分,衛星電視
台之營業收入包括許多與音樂無關之收入,如SNG轉播收入、藝人經紀收入、演唱會門票販售收入等,衛星電視台於該等營業項目,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如將該等收入亦納入計費基礎,顯屬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故被告仍決定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要無不當,原告稱以衛星電視台「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作為計費基礎,較符合概括授權之意涵,顯無理由。另被告此次將原告公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架構由「二階段收費架構」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係參照原告與利用人過去之實務授權方式,並非被告自行創設之新興收費方式,且利用人於其異議理由及著審會上均曾提及希望被告能尊重實務授權模式,維持實務上慣行之「一階段收費架構」,是雙方應無待被告之說明,即可知悉被告變更收費架構之理由,即係尊重過去授權市場上慣行之收費模式及為貫徹簡化授權之精神,便於授權利用。依據處分之結果,原告及利用人均可知悉被告變更費率架構之理由,非原告所稱之無理由。
⒋有關刪除最低收費金額部分,被告審議通過之原告衛星電
視台費率,係以利用人「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為計費基礎,是利用人之收入越高,原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亦越多,如此已足以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要無另行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此外,衛星電視台歷年支付予原告之使用報酬均高於其訂定之最低收費金額,故無為保障原告管理著作之基本價值及控制行政成本,而設置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
⒌有關變更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部分,按集管條例第47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是以規定集管條例修正前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年者,不得針對該等費率重新訂定,亦不得提起異議。本項費率被告前曾於98年4月29日審議通過,並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年,是以,原告依法可於100年
1月1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而針對原告本項新修訂費率,被告考量該費率係98年審議通過之費率,於市場上實施僅約2年時間,與原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已在市場上實施多年之情況不同,另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音樂利用情形等情,認無理由於市場尚未適應原訂費率時,即行調整。決定維持原告原訂之購物頻道費率,且經審查該原訂費率與市場狀況,尚屬合理,現階段並無調整之需要。
㈢原告稱申請審議人未提出具體理由,被告卻作成處分,於
審議程序有違法之處,說明如下:原告指陳衛星公會、有線電視業者及購物頻道業者等申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作為費率審議之參考,故被告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云云。惟查前述申請人業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費率時,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被告於審議過程中,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充分,並無特別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此外,是否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是取決於被告就案情內容之掌握及判斷,原告稱被告應限期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
,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5項)第1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
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0項)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第11項)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第12項)第1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為之。(第13項)第4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台第1至4頻道費率,加
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亦不得超過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百分之十」並無違法不當: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有關費率審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係由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考量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利用型態以決定之,本身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為之,故該處分本應屬有裁量權之處分。是以,被告為原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於法尚無不合。
⒉況原處分有關衛星電視台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之限制
條件,而係將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台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該備註部分係經原處分機關98年第6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所審定,是時係因原告變更實務慣行之依雙方協商之點數制計費方式,改採依98年之衛星電視台表定費率收費,被告依據利用人之建議,重新審酌原告訂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而考量如全面回歸原告之表定費率收費,將使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為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並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告乃於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原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以安定市場秩序,並希冀在原告之費率與大型衛星電視台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原告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集管團體濫用其優勢地位及刑事訴追權,大幅遽增費率,乃限制集管團體僅得於審定之費率下與利用人議定使用報酬。此外,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通知原告就本次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曾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何款因素及回應利用人申請審議之意見予以說明,業經原告以100年
3月15日(100)音楚字第6066號函覆在案,並於100年
9月7日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函查衛星電視台使用其他音樂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實際情形,並考量我國其他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台各頻道及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台利用行為收費情形(見100年第10次及第12次會議附件二、三),被告於審定費率及備註時即已審酌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是原告訴稱該備註部分係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處分變更以「前一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及刪除最低收費金額亦無違法不當:
⒈有關變更衛星電視台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部分,衛星電視
台之營業收入包括許多與音樂無關之收入,如SNG轉播收入、藝人經紀收入等,衛星電視台於該等營業項目,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如將該等收入亦納入計費基礎,顯屬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況原費率計算基礎(即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已於市場上實行多年,原告本次變更費率計算基礎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利用人之各項營業收入與利用著作之關連性,故被告仍決定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即無違法不當。
⒉有關刪除最低收費金額部分,被告審議通過之原告衛星電
視台費率,係以利用人「前一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為計費基礎,則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越高,原告即可收取較多之使用報酬,適足以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此外,依被告所呈原告與衛星電視台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係授權利用人在契約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是以不問利用人之廣告是否確有實際利用其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均須按上開費率支付報酬,即已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原告主張原處分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將使音樂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受到影響,即無可採。
㈣原處分以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為98年著審會審議通過並實
行,僅適用2年時間,而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
⒈「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
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但本條例99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集管條例第26條第8項、第4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係於98年4月29日經被
告審議通過,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故上開使用報酬率係於99年1月12日集管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被告審議通過,且實施未滿2年者,故不適用集管條例第26條第
8項規定,即不受3年不得變更之限制,原處分禁止新公告費率之施行,即已與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牴觸云云。惟查,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乃規定集管條例修正前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年者,不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俾使集管團體於2年內不得針對該等費率重新訂定,利用人亦不得針對該等費率提起異議,而被告前曾於98年4月29日審議通過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並溯及至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年,原告乃得於
100年1月1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亦即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於100年1月1日起已不受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拘束。另查,原告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於98年始審議通過,於市場上運作僅2年時間,被告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之產業規模、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認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間尚短,並無即行變更之必要,爰決定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不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未命利用人補正對異議之相關資
料,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5項之規定乙節,查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費率時,已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以申請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供被告作為判斷基礎,況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於被告之裁量,而本件費率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時,各委員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充分,並無特別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被告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並無理由。
㈥惟原處分有關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開播送(衛星電
視台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變更原告所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部分,被告辯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所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除包含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應包括費率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此觀諸該條項特於立法理由例示「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該等例示已包含變更原訂使用報酬率之適用範圍及整體架構自明。是原告於100年1月1日公告之費率架構,將原先實務慣行之「衛星電視台或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至家用台」之公開播送行為統一由源頭端(即衛星電視台或購物頻道)取得授權之「一階段收費架構」模式,變更為「二階段收費架構」模式,即分別訂定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之使用報酬率,此已大幅變動慣行之實務授權模式,致使有線電視台須另行向原告給付使用報酬,顯不符簡化授權之精神,亦勢必增加整體社會協商談判之成本,而審定應回復原先之「一階段收費架構」等語。經查,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監督及輔導集管團體之設立、組織及權利義務,而集管團體之業務即在於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而使用報酬率則係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此由集管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明。然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係屬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原則上應由雙方洽商,並尊重市場機制決定,而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始訂定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使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並於同法第4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然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已例示其所稱變更「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為「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是以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應限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倘有多數利用人時,究應由何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簡化授權及協商成本,並使利用人及集管團體取得利益最大化,則應由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自行協商,尚非利用人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從而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所得變更之事項,亦應限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而不包括向何利用人收取報酬之部分。至於原告與衛星電視台於過去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雖均約定授權範圍包括有線電視系統台至收視家用戶之部分,故有線電視台業不須另行向原告付費取得授權,業經被告提出授權契約書數份為證(見本院10
1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卷第134至147頁),惟原告於將來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尚非不得變更其授權範圍未及於上開部分之公開播送,此部分核屬其私權及契約自由之行使,況依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定義,衛星電視台上下鏈及有線電視台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訊號以線纜系統傳送至收視戶之行為均屬公開播送行為,原告本得就此二公開播送之行為分別訂定費率,並無重複收費之問題,而依被告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時所提出之各國集管團體對於有線電視台利用行為收費情形所示,日本JASRAC、韓國KOMCA亦均有向有線電視台收費之情形(見100年第12次會議附件四),故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開播送(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於法尚非有據。
㈦原處分就衛星電視台各頻道及購物頻道所審議之各費率雖為
可分,但本院認原處分上開違法部分,即原處分有關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開播送(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而變更原告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部分,一經撤銷,則包括衛星電視台各頻道及購物頻道在內整體費率如費基之大小、費率數額之多寡等審酌因素,均須重為考量審議,例如原處分衛星電視台音樂頻道之費率為:「前一年度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總額之0.55%為當年度使用報酬」,上開原處分違法部分撤銷後,將導致上開費率之費基,僅及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身之原播送,並不及於有線系統台至家用戶之再播送部分,其費率數額勢必另行調整。故上開違法部分經撤銷後,將造成原處分整體行政處分亦不能成立,自應全部予撤銷,由被告重為審議。又固然行政處分附款依其性質有屬獨立行政處分或僅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而不可分割者,附款若為負擔屬於獨立行政處分,自得單獨為撤銷之標的。
但若係期限或條件,既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不附期限或條件之行政處分。特別對作成附款之行政處分係屬裁量性質者(參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更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蓋若對全部包括所依附之處分請求撤銷,勢必連對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所依附處分亦一併撤銷,殊屬荒謬;若僅撤銷附款部分,顯由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機關,強制作成行政機關不能或不欲作成之決定,顯係侵害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然此應係指單獨僅對行政處分之附款不服之情形。查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台第1至4頻道費率,加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亦不得超過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百分之十」部分,雖屬有裁量權之處分,而且係被告為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就原處分附加條件之附款,但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費率因所採之費率結構有所關連,難以割裂,原告就原處分本身亦有違法部分多所指謫,故原告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整體」,僅理由附帶提及衛星電視台費率所加備註亦屬違法,但非單獨對備註部分起訴,否則原告對於原處分既提起撤銷之訴,卻需對其中備註部分單獨提起課予義務等情,已為原告 陳明 (本院102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第33頁反面),而本院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亦涉及原處分整體而非僅關於前揭附款,是原告就原處分整體提起撤銷之訴,應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台收取公開播送(衛星電視台及購物頻道,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用報酬,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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