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號、第757號、第830號、第918號、第983號、第984號、第1042號、第1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大剪刀(即油壓剪)壹把、工具包壹個(內含尖嘴、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鐵勾型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李紹強所犯如附表編號2、3、7、8、9、、⒒、「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紹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普通竊盜)、10月(加重竊盜未遂)、1年(加重竊盜既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列時、地,先後以所列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警先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第
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紹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紹強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7、8、9、10、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且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2、3、7、8、9、10、11、12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
7、8、9、10、11、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同時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大剪刀(即油壓剪)、尖嘴鉗、剪線鉗、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鐵勾型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足資為兇器,其中大剪刀(即油壓剪)1把,被告業持以供本件竊盜所用,其餘則為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係以扣案之工具包裝盛扣案之尖嘴鉗、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鐵勾型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則扣案之工具包於性質上亦核屬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1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雨傘1把,雖係被告所有而於其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時遺留在現場之物,然核其性質雖可供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之證據,然因該雨傘與被告竊盜之行為無涉,且亦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依據,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之手法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證據│罪名及應處刑罰││號├────┤幣元)│││││竊盜地點│││││├────┤│││││被害人││││├─┼────┼────────────────┼─────────────┼───────┤│1│102年1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攜帶兇器│││26日下午│盜犯意,騎乘其所有POC-961號機車│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541│竊盜,累犯,處│││1時許│,並攜帶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號卷第5至6頁)│有期徒刑柒月。││├────┤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⑵偵訊(同上偵卷第60頁反│扣案之大剪刀(│││基隆市和│大剪刀(即油壓剪)、尖嘴鉗、剪線│面)│即油壓剪)壹把│││一路2巷│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鐵勾型│⑶庭訊│、工具包壹個(│││30號 富田 │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除尖嘴鉗外,│①102.03.20(本院102年│內含尖嘴、剪線│││營造有限│餘工具以所有之工具包裝盛),於左│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鉗、老虎鉗、一│││公司工地│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管理之際│頁)│字螺絲起子、鐵│││內│,於竊取工地內之富田營造有限公司│②102.03.26訊問筆錄(│勾型一字螺絲起││├────┤員工 郭峰佑 所有之雨靴,再替換其所│本院卷第25頁)│子各壹把),均│││富田營造│穿之拖鞋後,持前揭兇器大剪刀剪斷│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沒收之。│││有限公司│工地內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鑽孔│錄(本院卷第40至41頁│││││機之電纜線1批(重約9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返回該│④102.04.08審判筆錄(│││││工地之富田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鄒福 推│本院卷第46至48頁)│││││發現後報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揭手│⒉證人 鄒福推 之證述:│││││套1雙、兇器大剪刀1支及工具包1│警詢(102年度偵字第541號│││││個(內含上開尖嘴鉗、剪線鉗、老虎│卷第7頁至反面)│││││鉗、一字螺絲起子及鐵勾型一字螺絲│⒊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起子各1把)、贓物雨鞋1雙及電纜│第36頁)│││││線1批,而查悉上情。│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2年││││││度偵卷第541號卷第9頁)││││││⒌犯罪現場暨贓證物照片32張││││││(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26至31頁反面)││││││⒍扣案之大剪刀(即油壓剪)││││││1把、工具包1個(內含尖││││││嘴、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鐵勾型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及手套1雙。││├─┼────┼────────────────┼─────────────┼───────┤│2│102年1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27日上午│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其與其│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830│犯,處有期徒叁│││9時至10│叔叔 李文民 共同居住之處所,趁無人│號卷第3至8頁)│月,如易科罰金│││時許│在內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文民│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以新臺幣壹仟││├────┤置於屋內之之音響4台及電源供應器│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元折算壹日。│││基隆 市華 │1台(合計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⑶庭訊││││三街16號│隨即騎乘其所有之POC-961號機車,│①102.03.20(本院102年││││10樓│載運上揭贓物至某不知名流動資源回│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收業者處變賣,得款300餘元悉供己│頁)││││李文民│花用完盡。嗣李文民發現失竊,經警│②102.03.26訊問筆錄(│││││調閱基隆市成功國宅第四棟管理處監│本院卷第25頁)│││││視器,發現攝有李紹強身影,而查悉│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上情。│錄(本院卷第41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至49頁)││││││⒉證人李文民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第9至12頁)││││││⒊犯罪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同上偵卷第13至15-││││││1頁)││├─┼────┼────────────────┼─────────────┼───────┤│3│102年1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30日某時│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757│犯,處有期徒刑││├────┤注意管理之際,翻啟 薛中基 置放於該│號卷第7至10頁)│叁月,如易科罰│││基隆市祥│處之6G-1520號小貨車後車框帆布後│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金以新臺幣壹仟│││豐街429│,徒手竊取薛中基所有之電動起子1│號卷第61頁)│元折算壹日。│││號前│盒、延長線2捲、鉸鏈3條、鐵桶裝│⑶庭訊│││├────┤板手20支、電動砂輪機1台(合計價│①102.03.20(本院102年││││薛中基│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所有之│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POC-961號機車,載運上揭贓物至設│頁)│││││立於基隆市○○路○○○號旁「足隆資│②102.03.26訊問筆錄(│││││源回收場」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本院卷第25頁)│││││員工 許光月 ,得款661元悉供己花用│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完盡。嗣薛中基發現失竊,經警調閱│錄(本院卷第41頁)│││││祥豐街正濱國小前監視錄影器,發現│④102.04.08審判筆錄(│││││李紹強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至足隆│本院卷第48至50頁)│││││資源回收場之身影,且足隆資源回收│⒉證人薛中基之證述:│││││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警詢(102年度偵字第757號│││││棄物登記表上,有李紹強販賣物品紀│卷第4至6頁)│││││錄,而查悉上情。│⒊證人許光月證述:││││││警詢(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16頁)││││││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17頁)││││││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犯罪││││││現場、贓物照片共15張(同││││││上偵卷第18至25頁)││├─┼────┼────────────────┼─────────────┼───────┤│4│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侵入住宅│││2日下午3│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左列│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918│竊盜,累犯,處│││時許│住宅地下停車場鐵門未關,而無人在│號卷第3至7頁)│有期徒刑柒月。││├────┤場注意管理之際,騎乘其所有之POC-│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基隆市中│961號機車,自左列住宅未關閉之地│號卷第61頁)││││和路168│下停車場入口處,侵入屬左列住宅一│⑶庭訊││││巷14弄地│部分之地下停車場,竊取 陳元畊 所有│①102.03.20(本院102年││││下室停車│而置放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場9號停│隨即騎乘該車載運上揭贓物至某不知│頁)││││車格(住│名流動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50│②102.03.26訊問筆錄(││││宅之一部│0餘元悉供己花用完盡。 嗣陳 元畊發│本院卷第25頁)││││分)│現失竊,經警調閱該址監視器,發現│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攝有李紹強騎乘上揭機車載運贓物之│錄(本院卷第41頁)││││陳元畊│身影,而查悉上情。│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至51頁)││││││⒉證人陳元畊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8至10頁)││││││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犯罪││││││現場照片共6張(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5│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侵入住宅│││8日晚間8│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983│竊盜,累犯,處│││時許│管理之際,自未關閉之鐵門,侵入楊│號卷第3至5頁)│有期徒刑柒月。││├────┤明偉之住宅,竊取 楊明偉 所有而置放│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基隆市華│於神桌上之神像1尊及金牌1面(價│號卷第61頁)││││三街2號│值約5,000餘元),得手後李紹強隨│⑶庭訊│││├────┤手將神像放置在基隆市○○街某巷口│①102.03.20(本院102年││││楊明偉│,而金牌1面則於變賣途中不慎遺失│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嗣楊明偉發現失竊,經警調閱路口│頁)│││││監視器,發現攝有李紹強之身影,而│②102.03.26訊問筆錄(│││││查悉上情。│本院卷第25頁)││││││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⒉證人楊明偉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983號││││││卷第6至9頁)││││││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犯罪││││││現場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10至15頁)││├─┼────┼────────────────┼─────────────┼───────┤│6│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侵入住宅│││9日下午2│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984│竊盜,累犯,處│││時許│管理之際,自未關閉之鐵門,侵入陳│號卷第3至4頁)│有期徒刑柒月。││├────┤昌緯之住宅,竊取 陳昌緯 所有而置放│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基隆市光│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4,000│號卷第61頁至反面)││││二路22巷│元),得手後李紹強隨即拿至 王素華 │⑶庭訊││││1號│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金錩銀│①102.03.20(本院102度│││├────┤樓」變賣,得款912元悉供己花用完│聲羈字第42號卷第8頁││││陳昌緯│盡。嗣陳昌緯發現失竊,經警調閱基│)│││││隆市○○路口監視器,發現攝有李紹│②102.03.26訊問筆錄(│││││強之身影,且金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本院卷第25頁)│││││簿上,有李紹強販賣物品紀錄,而查│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悉上情。│錄(本院卷第41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至53頁)││││││⒉證人陳昌緯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5至7頁)││││││⒊證人王素華之證述:││││││警詢(同上偵卷第8頁至反││││││面)││││││⒋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同上││││││偵卷第10頁)││││││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犯罪││││││現場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至16頁)││├─┼────┼────────────────┼─────────────┼───────┤│7│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9日晚間9│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時許│管理之際,自未關緊之鐵門侵入後,│42號卷第5至7頁)│叁月,如易科罰││├────┤徒手竊取陳 威承 所有置放於店內之現│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金以新臺幣壹仟│││基隆市忠│金零錢2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號卷第61頁反面)│元折算壹日。│││三路21號│,並將所有之雨傘1把遺留在現場,│⑶庭訊││││「 巧沛東 │竊得贓款悉供己花用完盡。嗣 陳威承 │①102.03.20(本院102││││ 方美 早餐│發現失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店」(非│攝有李紹強之身影,而查悉上情。│頁)││││住宅亦非││②102.03.26訊問筆錄(││││現有人居││本院卷第25頁)││││住之建築││③102.04.08準備程序錄││││物)││(本院卷第41至42頁│││├────┤│)││││陳威承││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⒉證人陳威承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第10至13頁)││││││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6張(同上偵卷第││││││19、22至25頁)││││││⒋扣案之雨傘1支。││├─┼────┼────────────────┼─────────────┼───────┤│8│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10日凌晨│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04│犯,處有期徒刑│││0時許│管理之際,自未關緊之鐵門侵入後,│2號卷第5至7頁)│叁月,如易科罰││├────┤竊取陳威承所有置放於店內之現金零│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金以新臺幣壹仟│││基隆市忠│錢40,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機│號卷第61頁反面)│元折算壹日。│││三路21號│車離開,得款悉供己花用完盡。嗣陳│⑶庭訊││││「巧沛東│威承發現失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①102.03.20(本院102度││││方美早餐│發現攝有李紹強之身影,而查悉上情│聲羈字第42號卷第8頁││││店」(非│。│)││││住宅亦非││②102.03.26訊問筆錄(││││現有人居││本院卷第25頁)││││住之建築││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物)││錄(本院卷第42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陳威承││本院卷第53至54頁)││││││⒉證人陳威承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第10至13頁)││││││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7張(同上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⒋扣案之雨傘1支。││├─┼────┼────────────────┼─────────────┼───────┤│9│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15日上午│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犯,處有期徒刑│││8時許│注意管理之際,利用該處與路面等高│1號卷第5頁)│叁月,如易科罰││├────┤平行,徒手竊取 許榮輝 所有置於屋頂│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金以新臺幣壹仟│││基隆市崇│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所有│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元折算壹日。│││德路178│之POC-961號機車,載運上揭贓物至│⑶庭訊││││巷22之8│某不知名流動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①102.03.20(本院102年││││號2樓屋│得款20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嗣警方│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頂│因偵辦李紹強另涉編號12之竊盜案件│頁)│││├────┤時,發現李紹強涉嫌竊盜,經通知李│②102.03.26訊問筆錄(││││許榮輝│紹強到警局詢問時,李紹強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頁)│││││,而悉上情。│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至55頁)││││││⒉證人許榮輝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0至11頁)││││││⒊被告指認之犯罪現場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10│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16日上午│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犯,處有期徒刑│││10時許│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 張修萌 所有│1號卷第4至5頁)│叁月,如易科罰││├────┤置於廟內之銅製敬神用茶杯6個,得│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金以新臺幣壹仟│││基隆市崇│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POC-961號機│號卷第62頁)│元折算壹日。│││德路168│車,載運上揭贓物至某不知名流動資│⑶庭訊││││巷28號「│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168元悉供│①102.03.20(本院102年││││醒天宮」│已花用完盡。嗣警方因發現李紹強涉│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嫌竊盜,經通知李紹強到警局詢問時│頁)││││張修萌│,李紹強坦承犯行,而悉上情。│②102.03.26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頁)││││││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⒉證人張修萌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8至9頁)││││││⒊被告指認之犯罪現場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11│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17日上午│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犯,處有期徒刑│││10時許│注意管理之際,利用該處與路面等高│1號卷第5頁)│叁月,如易科罰││├────┤平行,竊取許榮輝所有置於屋頂之冷│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金以新臺幣壹仟│││基隆市崇│氣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號卷第62頁)│元折算壹日。│││德路178│POC-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揭│⑶庭訊││││巷22之8│贓物至某不知名流動資源回收業者處│①102.03.20(本院102年││││號2樓屋│變賣,得款30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頂│嗣警方發現李紹強涉嫌竊盜,經通知│頁)│││├────┤李紹強到警局詢問時,李紹強坦承犯│②102.03.26訊問筆錄(││││許榮輝│行,而悉上情│本院卷第25頁)││││││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至55頁)││││││⒉證人許榮輝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0至11頁)││││││⒊被告指認之犯罪現場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12│102年2月│李紹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⒈被告李紹強之供述:│李紹強竊盜,累│││17日上午│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犯,處有期徒刑│││9時許│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1號卷第6至7頁)│叁月,如易科罰││├────┤之鐵材1批(含鐵製箍1批、鐵製承壓│⑵偵訊(102年度偵字第541│金以新臺幣壹仟│││基隆市中│板1批、鐵製螺帽1批,合計價值12│號卷第62頁至反面)│元折算壹日。│││山區台二│,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⑶庭訊││││已線德安│POC-961號機車,分二次載運上揭贓│①102.03.20(本院102年││││交流道南│物至不知情之 蔡水誠 經營設於基隆市│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8││││下入口匝│復興路61號之「興隆行資源回收場」│頁)││││道邊坡工│變賣,得款1,536元悉供己花用完盡│②102.03.26訊問筆錄(││││地│。嗣警方因發現李紹強涉嫌竊盜,經│本院卷第25頁)│││├────┤通知李紹強到警局詢問時,李紹強坦│③102.04.08準備程序筆││││ 睢冀誠 │承犯行,而悉上情。│錄(本院卷第43頁)││││││④102.04.08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至57頁)││││││⒉證人睢冀誠之證述:││││││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2至14頁)││││││⒊證人蔡水誠之證述:││││││警詢(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21頁)││││││⒌被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0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同上偵卷第26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