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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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信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堂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二」路,下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右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邱信堂所駕駛車輛前方。邱信堂因而心生不滿,先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楊○○,又繼續駕車前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其後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上拿取甩棍1支後,下車走至楊○○之營業小客車旁,以該甩棍敲擊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窗,並對楊○○恫稱:「三小啦,你是在切三小,方向燈打了是比較大嗎?」、「…恁爸給你記起來,要不然去你公司喬啦!」、「住哪裡啦,你住哪裡啦,挫屎呢,幹你娘機掰」(均臺語)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楊○○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致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信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甩棍敲擊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有將加害於他人之身體、財產之表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可認係加害身體之事的惡害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欲切入其車道,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0頁、第35頁),堪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惠賜被告緩刑之判決一情,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雖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然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甩棍應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甩棍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甩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甩棍無必予沒收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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