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第402號、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大橋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第402號、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於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行跡可疑之被告,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神情恍忽,說話顛三倒四,故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可見警員僅因認為被告行跡可疑,即攔查被告,警員雖發現被告神情恍忽、說話顛三倒四,惟一般人神情恍忽、說話顛三倒四之可能原因甚多,要難據此即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毒品。又被告先前有無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亦難以警員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即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從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7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5年10月27日期滿。
惟嗣後假釋遭撤銷,並於10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前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在獲准假釋後,又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已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