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停下將告訴人 鍾文豐 之機車扶起,並與路人將告訴人扶至路邊,惟被告已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核被告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逃逸,所生危害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0頁和解書),賠償鍾文豐之損害,且告訴人鍾文豐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刑責, 業據渠 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51號被告蕭登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元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往府前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南陽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蕭登元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鍾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往府前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陽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博愛街之際,遭蕭登元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從左後側撞擊,致使鍾文豐試圖以右腳穩住其所騎乘之機車時,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登元於肇事後,雖有停在現場將鍾文豐之機車扶起,並與路人一同將鍾文豐扶至路邊,惟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即另行起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蕭登元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蕭登元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診斷證明書│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受有右││││踝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登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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