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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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調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調字第82號聲請人 洪惠娟 相對人 李克枝 上列聲請人洪惠娟與相對人李克枝間之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訴訟之管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惠娟與相對人李克枝之間存有債務問題,為與相對人李克枝債務協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惠娟主張與相對人李克枝之間存有債務問題,因此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惟相對人李克枝並非金融機構,因此本件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調解,而無該項管轄規定之適用,應另屬任意調解之聲請,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相對人李克枝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該區域非屬本院之轄區而另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是聲請人洪惠娟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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