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德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東檢汾乙112執聲他253字第11290124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德生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即附件一);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7號、2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即附件二),受刑人以甲、乙案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受刑人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雖陳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就上開甲案、乙案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案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00年6月9日,而乙案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0
年9月26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2次,顯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其所犯甲、乙2案,因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故其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函文意旨並無不當。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