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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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 謝竹富 被告 黃澔瑋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鍾欣宜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被告於107年9月底在網路結識鍾欣宜並開始交往,原告經被告母親主動聯繫,方知此事;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表示日後不會再與鍾欣宜往來、願意從事社會服務30日,以祈求原告原諒;被告於108年10月底竟仍不斷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向鍾欣宜表達情愫並示愛,平均每日有3封至5封不等,總數多達上百封;被告所寄送郵件除稱呼鍾欣宜為「寶貝」外,也會使用好想妳或我愛妳等親暱用語;被告平時還會經常到原告住家樓下停車場或鍾欣宜娘家樓下等候鍾欣宜,在原告住家門口放置物品,甚至趁原告出差時到原告家中找鍾欣宜或與鍾欣宜出遊用餐,追求示愛行為未曾間斷;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所寄送郵件有「謝謝寶貝願意接見我我好懷念抱著你睡覺的日子你的味道體溫一舉一動都深深吸引我我覺得抱完妳以後又更離不開妳了」、「(主旨:阿靠腰我那件沾了洨的內衣沒拿走...)我什麼時後方便去拿...」、「(主旨:先來補充體力一下)等等再過去抱抱寶貝昨天抱著妳睡真的好滿足,我今天整天都在回味昨天的事情能睡在寶貝旁邊真好」等內容,足認被告與鍾欣宜於該日共同過夜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與鍾欣宜間交往行為已逾越分際,迄至110年4月間,原告無意間看到 鍾欣怡 電子信箱郵件內容,始查知上情;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雖曾成立調解,惟該次調解範圍僅及原告配偶權於108年10月15日以前遭侵害情事,被告明知原告與鍾欣宜為夫妻關係,卻仍然於調解成立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與鍾欣宜間婚姻關係產生深鉅裂痕無法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鍾欣宜的電子信箱設有密碼,應已符合主觀隱密性期待及客觀隱密性環境等要件;原告自承其與鍾欣宜間婚姻已生變故,鍾欣宜自無可能將電子郵件交付原告,顯見原告係違法取得郵件,故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此違法取得郵件行為已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故原告已有不正行為,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若該郵件內容係由鍾欣宜提供,原告與鍾欣宜所為已共同侵害被告人格權,原告當不得據此向被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就此應先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與鍾欣宜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鍾欣宜有逾越普通男
女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自108年10月底起(原告與鍾欣宜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
鍾欣宜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郵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45頁至第103頁),應堪認定。被告除以寶貝或寶貝老婆稱呼鍾欣宜外,郵件內容亦曖昧親暱至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所寄送郵件甚至有「謝謝寶貝願意接見我我好懷念抱著你睡覺的日子你的味道體溫一舉一動都深深吸引我我覺得抱完妳以後又更離不開妳了……我會聽你的話,等妳找我我才出現拜託求求你讓我繼續用信件還是微信聯絡妳我真的不能沒有妳你是我這輩子永遠最愛的寶貝……愛你晚安」、「(主旨:阿靠腰我那件沾了洨的內衣沒拿走...)我什麼時後方便去拿」、「等等再過去抱抱寶貝昨天抱著妳睡真的好滿足,我今天整天都在回味昨天的事情能睡在寶貝旁邊真好」等內容(見補卷第89頁至第93頁),顯已逾越社交禮儀與異性相處應遵守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鍾欣宜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據以主張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足堪認定。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鍾欣宜同意而取得系爭郵件,係屬
違法取證,應不得作為證據;縱系爭郵件係由鍾欣宜交付原告,亦屬共同侵害被告人格權,原告不得憑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原告既否認有違法取證或共同侵害被告行為,被告當應先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以推測論斷原告有違法取證或共同侵害被告行為,本院當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為855,049元、621,017元
、705,463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所得總額為306,474元、373,051元、368,711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本院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卷宗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原告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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