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何苡玥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被告 雷源幸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葉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鄭翰 又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3日結婚,原告婚
後盡心照顧家庭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讓鄭翰又得致力發展工作事業,被告為鄭翰又任職公司同事,其明知鄭翰又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鄭翰又親密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察覺鄭翰又行為有異,進而發現其二人間親密通訊,並據鄭翰又於109年12月22日書立悔過書,坦承其與被告間婚外情。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與鄭翰又於110年1月13日協議離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汽車公司銷售助理,而結識同公司主
管鄭翰又,因鄭翰又經常假借指導或協助工作為由接近被告,並製造二人單獨相處機會,但刻意隱瞞其己婚身分,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情,進而開始熱烈追求被告。
起初,被告並無與其交往之意,後因祖父過世,獨力處理喪事,需要對象傾吐内心煩憂,便與鄭翰又較常往來,待二人開始親密交往時,被告方知鄭翰又已婚,故被告乃為情感上受害者,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又被告雖與鄭翰又發生性行為,但前後僅有二次,當時並不
知鄭翰又已婚,且第一次係鄭翰又主動求歡,被告當時尚無心理準備,係在鄭翰又半強迫下與其發生性關係。嗣被告知悉鄭翰又已婚身份時,即多次提出分手,無奈為鄭翰又所糾纏,且礙於其為公司主管,被告無法斷然拒絕與其往來,然無破壞原告家庭之意,應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節。
㈢再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請審酌被告當時年僅22歲,
涉世未深,且係鄭翰又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始與之交往。而原告為求償高額賠償金,不惜威脅鄭翰又書立道歉文書,刻意營造被告破壞其家庭之重大情節,亦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告聽聞鄭翰又之男女關係複雜,此非首次背叛婚姻,並為原告所知曉。另被告僅高職畢業,收入不高,每月薪資未達3萬元,尚需承擔家庭經濟重擔,並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經歷此事後雖想離職,但礙於經濟因素無法另覓他職,每日面對同事異樣眼光,亦只能忍耐繼續任職,故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經查:
1.原告與鄭翰又於97年7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二人於110年1月13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訴卷第63頁),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翰又為同事,在其與鄭翰又離婚前,被告曾與鄭翰又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鄭翰又於109年11月間LINE通訊內容(見補卷第31-47頁;訴卷第21-59、147-155頁),以及鄭翰又於109年12月22日書寫之悔過書影本(見補卷第49、51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陳稱上開悔過書為原告威脅鄭翰又書立之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被告雖另以:其本無意與鄭翰又交往,係因鄭翰又隱瞞已婚身分,並主動積極追求伊,其在尚無心理準備下,被迫與鄭翰又發生性關係,之後知悉鄭翰又已婚,曾多次提出分手,但為鄭翰又所糾纏,且礙於鄭翰又為公司主管,無法斷然拒絕與其往來等情詞,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被告與鄭翰又既任職同公司,縱鄭翰又未主動表明其已婚身分,被告亦可輕易查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之被告與鄭翰又通訊內容,被告屢屢向鄭翰又傳達「下來陪我阿」、「你一走我又覺得冷了」、「我想你」、「晚安鄭翰又想你」、「我也愛你很好咬」、「想我打給我喔」、「愛你啦」、「一直在想你呀怎辦」等愛語,明顯有主動向鄭翰又示愛之言行,足證其陳稱係被迫與鄭翰又交往之情詞,洵屬不實,自無可採。
4.又被告自陳鄭翰又係於109年10月間開始追求伊,再參照鄭翰又悔過書記載其二人係於臺北出差期間開始發生性行為,暨其等於109年11月間通話內容多次提及性行為等情事,應可推知被告與鄭翰又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次數甚為頻繁,顯然不只二次而已,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是由上情,被告知悉鄭翰又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交往,並頻繁發生性行為,原告事後知悉,因而與鄭翰又協議離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堪認定。故其所辯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詞,委無可取。
㈢承前,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汽車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7,000元,108年度所得約46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10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汽車公司銷售業務,月薪未達3萬元,108年度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訴卷第135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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