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國欽 上訴人即被告 侯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鵝肉店,與友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9線7.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即原告,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看護費用453,500元、醫療費用26,809元、交通費用20,000元、後續療養費用100,000元,共計600,309元。且上訴人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58,25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25,
422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已支付住院費用7,872元、看護費用44,050元及紅包3,600元,上訴人即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逾伊支出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外,關於交通費及後續診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均無提出單據,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且上訴人即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1萬元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即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鵝
肉店,與友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59線
7.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即原告,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⑵上訴人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⑶上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相關過失責任,上訴人即被告為肇事原因,有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以上事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卷宗所附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核閱屬實,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其金額為若干?⑵上訴人即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部分,是否應予扣除?⑶原審扣除55,522元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應注意前方有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自行車,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8毫克而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即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過失責任,上訴人即被告為肇事原因,有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以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業據於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8頁),並經原審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閱明無訛,是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其揭傷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而上訴人即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8,923元(440元+120元+320元+6109元+340元+440元+540元+7722元+30元+300元+340元+420元+561元+451元+440元+350元=18,923元),其中包含證書費用共計400元(150元+150元+100元=400元)應予扣除,有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6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另上訴人即原告於醫療期間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36元(229元+139元+139元+765元+406元+209元+708元+600元+139元+278元+53元+25元+346元=4,03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店發票13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訴人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59元(18,923元-400元+4,036元=22,559元)。上訴人即原告另請求服用中藥傷藥粉之費用4,000元部分,惟不能證明與本次車禍具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是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55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①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0年10月
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因傷口感染,各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01年3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復於101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回診醫師分別建議宜修養、復健及再使用柺杖4個月、3個月等情,固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0頁、第34頁、第82頁),然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即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云云。
②經查,經本院函查嘉義長庚醫院結果為: 游君 (指上訴人即
原告)第1次住院為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1日,第2次住院為101年3月8日至101年3月15日,各次出院後應有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102年3月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1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各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各一個月為適當;從而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Ⅰ、於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及自100年10月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31日),上訴人即原告自承此部分看護費用業經原審認定為44,050元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支出,亦經原審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所載)在案,揆諸前揭函文內容,此部分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即原告另請求100年11月1日至101年3月8日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揆諸前揭函文內容,上訴人即原告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
Ⅱ、於第2次101年3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為8,000元,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00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Ⅲ、於第2次手術後101年3月1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揆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102年3月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181號函文內容可知,以一個月期間為適當,又上訴人即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認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60,000元(30天×2,000元=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Ⅳ、上訴人即原告另主張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日間居家看護部分,惟為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抗辯並無看護之必要,經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101年5月21日、同年9月24日回診醫師分別建議宜修養、復健及再使用柺杖4個月、3個月云云,然並無診斷需專人看護,有前揭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34頁),是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告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③據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68,000元(8,000元+6
0,000元=6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來回之計程車
資為800元,且因本次車禍致伊不能騎車,至醫院回診關於大腸直腸癌、糖尿病、腎臟及泌尿科等均需以計程車代步,故請求20,000元交通費云云,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經原審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所需車資,經該會以101年11月19日嘉縣00000000號函覆以:自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所需單趟計程車車資約330元,來回車資約660元左右等語,是上訴人即原告以來回800元計算顯屬過高。又上訴人即原告因車禍致右腳骨折,行動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就醫尚無悖於常情,但應以與本次車禍相關之骨科看診為限,上訴人即原告其餘疾病尚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而自車禍至101年9月24日止,上訴人即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共計17次,有101年9月24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為憑(見原院卷第34頁)。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1,220元(660元×17次=11,22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查上訴人即原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廟宇雕塑
工作,工資約1天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上訴人即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工資約1天800元,100年度所得179,834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考量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右腳骨折等傷害,雖非不能復原,但復原期間仍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併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1,779元
(醫療費用22,559元+看護費用68,000元+交通費用11,220元+慰撫金150,000元=251,779元)。
(四)⑴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共2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在上訴人及原告受領210,000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上訴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⑵另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已支付住院費用7,872元及紅包3,600元
,共計11,472元(7,872元+3,600元=11,472元),為上訴人即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已支付部分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307元(251,779元-11,472元-210,000元=30,307元)。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於101年5月24日於原審刑事庭進行第1次調解,上訴人即原告已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即被告均迄未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即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30,307元,及自刑事庭第1次調解期日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30,307元及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所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30,307元,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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