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鍾美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8、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將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至 彭淑瑜 位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向彭淑瑜佯稱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可協助其整合貸款,致彭淑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發票人為○○營造廠,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付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5萬元、6萬元之支票各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兌現後,隨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法則】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
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反之,倘行為人不認識所幫助之人具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認識自己的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或自己的幫助行為不會助成犯罪結果(認識不足),或確信他人不至於犯罪,或他人犯罪非己所欲者(欲使不足),應認不具幫助故意。
三、【爭點】檢察官認被告鍾美玲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彭淑瑜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1年5月25日101南嘉義字第123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101年6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1059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告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保障,與存戶密碼結合,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年逾40歲,不能諉稱不知,乃被告竟輕率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後,另論告:㈠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行庫或民間貸款單位通常要求借款人交付相關還款資歷證明文件或擔保,縱或因支付貸款可能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同意借款後,始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已足,斷無尚未約定借款事宜及上述事項,即要求借款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金融卡於ATM操作,並無法得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自無從透過金融卡瞭解被告財務信用狀況之必要。而一般詐騙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金融卡密碼之方法,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經常報導,為社會大眾所周知。㈡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帳戶存款餘額2214元,當日被告提領2千元,僅餘214元,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前,事先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深知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供人任意提領或存入款項,因此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始預先提領款項,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前,對他人利用其帳戶提存款乙事,已有預見之可能。㈢被告並非初出社會、初次求職之人,對於借款人所提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對於陌生「 小董 」不符常情之借貸要求,豈有不加懷疑而盡信之理,且未對「小董」之人做實質查證,留下聯絡方式、地址、營業項目、證件等資料,或簽約憑證,被告無信賴對方之具體事由或其他信賴基礎,甚或對於如何使用金融卡、用於何種用途,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如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竟仍僅以對方空泛之詞即決意「信任對方」,而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主觀上顯已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㈣縱令「小董」確係以貸放款項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存摺等資料,以被告智識及經歷,主觀上已得認知對於「小董」所求存摺等物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竟仍交付,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利用存摺等物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況且,被告欠款3萬元,卻僅借得1萬元,所辯顯然可疑,不足採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董」之人,惟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99年向同事 黃素玲 借款3萬元,黃素玲向我催討,我急著還錢,故依手機簡訊內之玉山融資借款中心及電話號碼,向自稱「小董」之人詢問借款事宜,101年4月18日,我早上7點自帳戶內領2千元出來是為了繳交電話費用,並不是為了預先清空帳戶,因為當初並沒有約定哪天見面,到了4月19日中午「小董」打電話來,我回撥,他才約見面,要求看存摺明細及薪資內容,並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及金融卡、本票作抵押,日後還款匯至我提供的帳戶內,他用提款卡可以直接提領,領完之後,存摺、金融卡就會寄還給我,4月19日向「小董」開口要借3萬元,「小董」說只能借1萬元,扣除手續費實拿9千元,約定10日返還本金1萬元,如果未在期限內還錢就要加上利息共1萬1千元,我朋友不答應先拿9千元來分期返還,要1次還清,所以該9千元沒動,後來還錢的時間快到了,對方說還要加上利息2千元,我加上2千元,於4月27日存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我打電話給「小董」說我還錢了,他說要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寄還給我,後來寄來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及簽發的本票都沒還我,我當時在亞生特公司的薪資,都會在每月10日直接入兆豐銀行帳戶,我想說若10日仍未收到存摺等物,會去終止帳戶,當時真的急著借款還錢,沒有想到帳戶會被利用,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騙之事。由上爭論可見,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有無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等資料會成為歹徒詐欺之工具,若有此預見,其有無使之成為詐欺工具之意欲(或帳戶成為詐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若兩者兼備,則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故意,反之,若被告此方面之知欲因客觀情事所阻礙,而顯得薄弱,則應認在犯罪主觀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視為有前述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㈠被害人彭淑瑜因接獲貸款簡訊,聯繫「陳小姐」後,遭詐騙
集團成員至其住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開立支票予對方,隨後失去聯絡,系爭支票分別於101年4月24日、4月25日遭兌現等節,有被害人彭淑瑜之警詢指訴筆錄(警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而該支票乃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經提示兌現,款項經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1年5月25日101南嘉義字第123號函、支票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101年6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1059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查詢(警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憑,堪信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彭淑瑜支票,進而提示兌現並領款之工具,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99年間,因家庭經濟因素,缺錢向同事黃素玲借款5
次,共積欠黃素玲3萬元,因黃素玲工作至101年4月底,於101年4月中旬,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4月底整筆返還,被告表示沒辦法1次返還,黃素玲則因沒工作,堅持1次返還,被告遂於4月30日將2萬5千元交予某位賣泳衣之小姐,復向該人借款5千元,湊成3萬元,隔日5月1日,黃素玲至該販賣泳衣處向該人拿取3萬元現金等情,為證人黃素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經隔離訊問,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均相吻合。再核對被告供述其開始與「小董」聯繫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中旬,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示被告確實於4月17日開始與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稱「小董」之人持用手機聯繫等情均屬一致,堪信被告所供其於向「小董」借款乃為清償欠款為真。被告須於4月底還款,雖數額3萬元非鉅,然從被告向黃素玲請求分期付款,並至4月30日被告猶僅湊至2萬5千元,再向泳衣小姐借款5千元,合為3萬元始能還清款項,當信被告手頭甚緊,其所辯借款之時情況緊急,在心態上難謂無據。至何以須款3萬元卻僅借得1萬元,而非3萬元,觀之被告於
101年4月27日先存入1萬1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帳1萬1千元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以提款卡遭領出(因加付手續費6元判定),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再參前述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27日與小董持用另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代表被告於匯款後即知會「小董」等情,可認借還款數額一如被告所述,本要借款3萬元,後「小董」只答應1萬元之事實,即屬可信。當不能以被告所借數額短少於所欠數額,即忽視客觀存在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101年4月17日以上述手機門號與「小董」聯繫後
,依通聯紀錄所示,4月18日兩人尚有短暫通話1通,至4月19日一整日,於上午10點3分、10點6分,被告則撥打兩通電話予「小董」,於11點32分、11點34分,被告傳送兩通簡訊予「小董」,4月20日至4月26日被告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前,兩人則均無通聯紀錄,並無聯繫。由上可見,被告所供4月19日之會面洽借乃臨時敲定,並非事先約定,因該日「小董」先撥打電話進來,其沒接到,後來回撥,才講定當日中午見面,洽談借款事宜等情,自屬有據。此由借得款項後至被告於4月27日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前這段時間,兩人均無聯絡乙情,可印證被告所供上情為真。既然4月19日的見面借款是當日臨時電話敲定,則被告能否預先知悉必須交出存摺帳戶等物,而將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即有疑問。再參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被告係於101年4月18日提領現金2千元,而非4月19日當日,則被告預先提領帳戶內存款一空之可能性更低。被告所言其提領現金時並不知道何時要借款,提領現金是為了繳交電話費一節,難認虛妄。檢察官認被告於交付存摺等資料前預先提領2千元餘額,乃為了清空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與客觀證據自難謂合。況依上述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於101年5月10日尚有薪資入帳19,969元,據被告所供,此乃其任職之亞特生公司每月10日之薪資入款,再回過頭來核對交易明細查詢表上所示每月10日之薪資入帳情形,的確於分別於101年1月10日存入薪資23,087元、2月10日存入薪資23,128元、3月9日存入薪資20,487元、4月10日薪資入帳20,515元,可信被告所言不假,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入帳之帳戶,則若被告知悉該帳戶乃充作歹徒詐騙匯款之工具,而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小董」,豈不白白損失每月薪資要不回來,檢察官所指被告清空帳戶餘額云云,於此更不可信。於此即不能以被告具清空帳戶之舉,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等物時,認識「小董」之人將以該帳戶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㈣被告須款孔急之主觀意思,搭配4月19日交付借款乃當日臨
時敲定、被告交付者之兆豐銀行帳戶乃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於4月2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萬1千元至兆豐銀行帳戶遭提款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證,可見4月19日「小董」與被告洽談借款時,應如被告所述,必須要看過存摺及提款卡,證明一定還款財力才能借款,而因存摺明細顯示每月固定薪資入帳,貸款人「小董」可以該薪資入帳為借款擔保,並握有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可於入帳時安然提領薪資,當然要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為防被告掛失止付之舉,故要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一併作為擔保,再預扣利息交付本金,以10天1期為利息計算週期,於借款本息還清時,保證歸還存摺、提款卡,此等交易特徵,均為地下錢莊貸款可行之方式,被告於情急之下,認「小董」所要的擔保也算合理,為趕忙取得借款,明知帳戶內仍有薪資可得進帳,猶仍相信「小董」之說詞,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交易歷程,站在一般急著向地下錢莊借款者之立場觀之,似非難以理解,亦難窺見裡面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檢察官謂依一般社會經驗,借款之時借款人斷無可能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供擔保云云,可能昧於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工作之薪資帳戶,的確可充作借款擔保之用,提款卡至ATM雖只能看出當日存款餘額,但存摺本身有交易明細多頁,乃先前薪資固定入帳之重要書面證據,與提款卡搭配,等同握有被告未來薪資,依社會一般經驗,確有可能以此作為借款擔保無誤。檢察官又認被告必須留下「小董」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對「小董」進行實質查證、握有借款簽約憑證等資料云云,亦可能誤解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急迫、輕率心態,有求於人之低姿態,實難還有餘裕要求「小董」、調查「小董」後,始得「信任」「小董」,「同意」「小董」之借款。此外,檢察官認被告對「小董」要求持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產生合理懷疑部分,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證明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曾懷疑「小董」拿取存摺等物何用,且從上述借貸情狀觀之,也難得出如此之推論。既然此部分不能認同檢察官之前開設定(即雙方借款之條件及被告於借款時應有之義務),則檢察官接著推論被告不如此而為必然具有知悉詐騙集團以其帳戶詐騙之幫助故意,當亦難成立。
㈤檢察官另指依一般國民常識,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容
易流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固屬的論。然此必須融入客觀交易情狀再予檢驗,始得判斷此等常識有無遭騙而模糊之可能。本案被告資力不佳,為了清償3萬元,要求分期付款不可得,還不惜支付高額重利,向地下錢莊借得9千元,甚至以自己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票等交予對方為擔保,其急迫、輕率借款之心態,可見一斑,在被告急著取款及「小董」保證清償款項即得取回存摺等物之情狀下,被告本乃將「小董」之人當作一般地下錢莊視之,以被告所固有之常識,能否預見其帳戶存摺等資料,將流為詐騙集團工具,尚屬可疑。況依卷附之被告上述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4月27日匯款入兆豐銀行帳戶當日,即與「小董」之人聯繫,於4月30日,又與「小董」之人有電話及簡訊之多通聯繫,據被告所供,上開電話即要求「小董」寄回存摺、提款卡等物,果如其然,於5月9日,被告收到「小董」寄回來的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缺了存摺、本票,核與上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5月10日薪資19,969元存入後,同日即轉帳5千元,另現金提領1萬5千元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供要求取回存摺等物及收到提款卡等物為真。凡此,均可明此與一般交付帳戶存摺等物後互不聯繫、不要求取回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型態有異,堪信被告於4月27日還清款項後,即聯繫「小董」取回存摺等物,此項動作,當可為被告不欲其帳戶存摺等物繼續留在「小董」處供使用之認定,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不具幫助詐欺之意欲,於此亦有根據。
㈥至於被害人彭淑瑜部分,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其對於被害人
遭詐騙不知情一事,經原審將彭淑瑜所開立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票上被告簽名,及卷內被告之簽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兩者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10153971號鑑定書(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參酌上情,被告抗辯其對本案被害事實並不知情,當非無稽,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論理,尚不能得出被告主
觀上幫助詐欺故意之確信,存有合理之懷疑,該等懷疑有客觀事證得以支持,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其證明強度,自較一般國民常識與感情為高。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憑所調查之事證,認檢察官之論證尚難以得出被告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論理,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