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號原告 周振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一○二年度交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分許,在省道臺十一線四十四點六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先後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俱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舉發機關所述,該測速照相器材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間,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然依現場實際拍攝之照片,原告所行駛之順向前方,並未設立任何測速照相器材,該舉發器材架設之位置係隱匿於用路人行駛之逆向車道,亦即原告無法在正常情況行駛時可目測顧及之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分許,在
舉發地點,因違規超速為舉發機關以固定科學儀器即測速照相器材取證舉發,且該測速照相器材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有「六十」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九日花警交字第一○二○○四三六一○號函、同年月二十四日花警交字第一○二○○四七六二三號附卷足憑。又原告指稱其所行駛之順向前方,並未設立任何測速照相器材,該舉發器材架設位置係隱匿於用路人行駛之逆向車道,亦即原告無法在正常情況行駛時可目測顧及之處云云,然舉發地點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南下及北上路段均有「六十」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且經核採證照片,原告行車時速已達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十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九日花警交字第○○○○○○○○○○號函、同年月二十四日花警交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
三分二十八秒,行經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舉發地點北上車道,為舉發機關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科學儀器即器號VDSR-11K
23、證號JOGA0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一百二十三公里,而自動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照相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0A一節,亦有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由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信。
㈤原告固主張:其所行駛之順向前方,並未設立任何測速照相
器材,系爭雷達測速儀架設之位置係隱匿於原告行駛之逆向車道,非屬原告在正常情況行駛時可目測顧及之處云云。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詢系爭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位置,及與其前方所設「六十」之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之設置距離,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花警交字第○○○○○○○○○○號函復本院略以:「本局設置臺十一線四十四公里+六百公尺處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照測該路段北上車道;駕駛人若在規定限速內行駛,必能以目視看見該測照儀器;且該測速儀器前一百九十一公尺處,有依規定設置限速『時速六十』及警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等語,並檢附系爭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及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足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設置於臺十一線四十四點六公里處即原告所行駛北上車道之路邊,其基座並漆有醒目之黃黑相間之斜紋,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設置於對向車道。且於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之一百九十一公尺處,設有速限之標誌(限速六十公里)及警告標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且於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原告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或沒發現,執為本件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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