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張再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春重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6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9,346元由兩造按上揭判決後附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已確定相對人張春重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判決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