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代理人 林宏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次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卷宗,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