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67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665元黃富雄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6665元黃富雄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52072元黃富雄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52072元黃富雄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以新臺幣116,675元、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清償借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33.87%)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66.13%)組成,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6月9日,現尚有新臺幣26,665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1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6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2,07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