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豐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豐任職於「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執行載送盲腸破裂患者 文忠雄 轉診門諾醫院途中,救護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東海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民間救護車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始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如執行非緊急任務時,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仍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適被害人 彭兆鳳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海十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血液中酒精濃度273.7mg/dl),雙方於路口中央發生撞擊,致彭兆鳳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6年
7月26日0時50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腹腔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偵查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1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1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當天救護車上的病人很危急,我印象中當時沒有看到車子,我看到車燈時已經超過本案路口的紅綠燈了,在進入本案路口的紅綠燈前,沒有看到左方有任何來車的燈光,之後才看到一個機車燈搖搖晃晃的朝我撞來,我反應不及,只有1、2秒的時間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係在執行救護車勤務,載送病患自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至門諾醫院,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不受道路速限之限制,且行經本案路口時,被害人於聽聞警鳴聲及見到警示燈時,本應立即避讓,然被害人並未避讓。而依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被告當時確實有減速,且進入肇事路口後,發現被害人的車輛至撞擊的反應時間只有1.136秒,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有效的措施,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林大豐任職於「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2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執行載送盲腸破裂患者文忠雄轉診門諾醫院途中,救護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通過當時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適被害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海十街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血液中酒精濃度273.7mg/dl),雙方於路口中央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6年7月26日0時50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並有偵查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包括機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
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經行政院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70字第26173號函釋釋明在案。另被告服務之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則對其員工自訂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於執行勤務時遇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前,車速需降至50公里以下,此有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玉里聯安字第107000503號函文及所附救護車員工守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又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有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不受行車速度及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以避讓救護車先行。而綜合上開規範,被告當時因法律及契約負擔之與本案相關之主要注意義務有二,其一為行經路口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其二為行經本案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50公里以下。然就特別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注意義務部分,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已明定於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交岔路口之非同向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避讓,不得搶快進入路口,則被告係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駕駛,且被告並未違反交通法規秩序,故本於上開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於進入路口時並無其他車輛同在該路口範圍內,自得信賴當時尚未進入路口之車輛均將遵守交通規則減速避讓。故被告上開注意義務應僅係指其應注意進入路口時路口內是否尚有其他車輛,及注意在其進入路口後,其他車輛是否未遵守上開規則減速避讓依然進入該路口。而在後者之情形,被告自僅能於該車輛確實進入路口時,方能發現該車輛並未遵守其注意義務,故被告能否及時反應而為相對應之措施,自應以該車輛違規進入路口時起,評估被告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為斷。
(三)本院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駕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停等線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經進入本案路口;依當時情況,被告自發現被害人後,需多長之反應時間;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而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據復略以: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計算車道線之長度與通過之時間差,可以推算救護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約為69.23公里/小時(即每秒19.23公尺);進入路口之速率約為每小時
48.6公里(即每秒13.5公尺),可見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確有減速之反應行為。又依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抵達路口待轉區前沿至碰撞之時間與距離計算,該機車之車速當時約為45公里/小時(即每秒12.5公尺)。而依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影像,機車與救護車發生撞擊後,倒地機車於路面上遺有38.5公尺之刮地痕,其起點位於路口內,而在救護車行向內側車道之延伸範圍內,故可知救護車與機車之可能碰撞地點,約位在機車刮地痕產生起點之前沿附近。而機車於23時44分20.56秒抵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之前沿,而於23時44分21.4秒發生碰撞,由現場圖可知,由路口西側停止線至兩車之可能碰撞地點距離約為14.2公尺,而假定機車依前開車速每小時45公里行使,其行駛時間約為1.136秒,表示被告之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約為1.13
6秒。而當機車位於停止線時,救護車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約為15.33公尺(計算式:1.136×48.6÷3.6≒15.33),故在機車行經停止線時,救護車已進入本案路口內。此時救護車駕駛人之視角約為42度,而機車騎士看救護車之視角約為47度,兩車相距約20.4公尺。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61.25至68.75度(及單邊視角約為30.62至34.37度);車速每小時45公里,視野角度約為85至9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2.5至
47.5度)。事故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有路燈照明),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警示燈能見距離更遠)。而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是故以1.136秒之認知反應時間,並不足以讓救護車駕駛人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若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及聽聞警示燈與警鳴器,知悉救護車正由其右側對向車道直線接近,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機車騎士無照駕駛且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273.7mg/dl),超速行經號誌化路口,未注意讓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之救護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超越速限行駛,紅燈進入路口有減速,仍反應不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本案被害人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騎乘機車違反規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認於被告駕駛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路口,則被告當時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依其所服務公司之員工守則此一契約上注意義務減速至每小時50公里以下,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依上開信賴原則之說明,自得信賴非同向之車輛均能遵守其注意義務,減速避讓而不進入本案路口,故被告僅能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時,方能發現被害人並未遵守其注意義務,然自被害人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止,僅有1.136秒之時間,被告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通常需2至2.5秒之認知反應時間,故被告當時已經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依上開說明,未曾違反其注意義務,亦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四)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0421號函之覆議意見(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89頁),均認被告執行勤務中,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但未充分注意路口淨空狀態與其他車輛禮讓狀況,未能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查被告行經路口時業已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並以減速至其服務公司所規範之速限以下,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當時情形,自被害人騎乘車輛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時間僅1.136秒,被告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安全。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之鑑定意見,未能具體審酌被告當時是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僅抽象認定被告有上開義務而未能注意,實嫌速斷,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該當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