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7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簡連亨 受裁定人即被告 王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中救字第75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409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判決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因上訴所另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則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