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吳孟中 相對人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和 相對人 郭育禎
陳維勳 協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郡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協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協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上開公司廠長郭育禎、組長陳維勳等,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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