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全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三人 陸振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三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併右舟狀骨非位移性骨折、右膝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