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慶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該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2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