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
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程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秀華葉乃菁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4、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正於鈞院審理中,請求准予複製103年12月4日與104年1月22日二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辦法業經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人或關係人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複製並交付103年12月4日與104年1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除未敘明有何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外,亦未提出開庭時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再經本院函請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對是否同意交付上開錄音光碟表示意見,經林律師陳報不同意聲請人複製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104年2月3日民狀字第190號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面,與現行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未符,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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