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李貴齡
謝元開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及七月之工資,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六日,分二期給付。聲請人李貴齡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第二期金額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聲請人謝元開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第二期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以上均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李貴齡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已給付聲請人謝元開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
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102年6月及7月之工資,於102年8月30日、9月16日,分2期給付。聲請人李貴齡第1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869元,第2期金額為3萬8870元;聲請人謝元開第1期金額為2萬5740元,第2期金額為2萬5741元;以上均係其中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給付第1期,第2期僅各給付1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王惠群 進行調解,雙方於102年8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給付第1期,第2期僅各給付1萬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