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胡志謀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志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且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6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102年毒偵字第1202號偵查卷第8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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