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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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柯凱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9樓E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磨成細粉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1、33982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05號案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訴字第75號案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8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3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