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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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衛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衛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衛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9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112年12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3月1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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