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1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翻拍畫面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翻拍畫面4張」;欄二關於「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1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不明之油壓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雖被告所持之行竊工具並未扣案,惟可破壞上開鐵製鎖頭之工具,應為金屬製之銳利器具,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不應該;又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一再觸犯相同罪名,法治觀念薄弱;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兼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額非鉅,且其中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一事,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實害降低;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業經丟棄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無證據證明尚存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