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娜被告張惠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倍數表各壹張;帳冊貳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貳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倍數表1張;帳冊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2台,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