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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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告訴人即聲請人育童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者確為被告丙○○所負責之旭斌公司,並非美國MTS公司,被告一方面以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出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拒付貨款,卻未能提出瑕疵之證明;另一方面又以其非買受者為抗辯,據以拒付貨款之理由,顯見其於訂貨之初即有不予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重要爭點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者為被告丙○○所負責之旭斌公司,並非美國MTS公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其契約即有效成立。
查本件被告就證物二及證物七之訂購單所載買賣標的物、價金、交貨時間及交貨方式等重要因素,既已達成意思一致,則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於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與告訴人等二家公司之間,況且,酌前開訂購單所載船運到(Shipto)之地點,雖有部分運至MTSProducts公司,惟並非全然運到MTSProdacts,是被告空言抗辯MTSProda-cts公司是買受者,伊非買受者,自不足採。
⒉況查,被告雖抗辯:伊為美國MTS公司之臺灣代理採購商
,僅負責找生產公司,惟就何人為訂貨者,其抗辯稱:嗣後由生產公司與美國MTS公司洽談交易、型號、數量、價格、付款條件,旭斌公司不參與金錢往來,等談好後,下單到旭斌公司分割,貨款由美國MTS公司直接匯到生產廠商帳戶云云,惟證人 田力行 係證稱:美國MTS公司係透過被告代為訂貨、驗貨及與廠商聯繫、協商,所有貨款係由
MTS公司直接付給告訴人等人,則證人田力行所證:「透過被告代為訂貨、驗貨及與廠商聯繫、協商」,與被告丙○○所辯稱:「嗣後由生產公司與美國MTS公司洽談交易型號、數量、價格、付款條件」明顯不同,蓋查,證人 田力行證 稱係被告代為訂貨,而被告係抗辯由美國MTS公司與生產公司訂貨,核二人所稱就何人為訂貨者所述明顯相異,詎料,原處分未查,竟以證人田力行前開之供述,認與被告所辯旭斌公司僅為MTS公司之臺灣代理採購商,實際上係由MTS公司與生產廠商洽談交易型號、數量、價格、付款條件等事項云云相符,其認事、採證顯違反證據法則。
⒊又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
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縱然訂貨人係受他人之委任處理訂約事務而為,委任人且曾授與以代理權,然若未以委任人之名義行之或表明其代理之旨者,仍不能認委任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判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等二人訂購嬰兒車等貨物,均以被告所負責旭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亦自認訂購單為其所下,而自該等訂購單觀之,並無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為訴外人MTS公司代理之文字,此併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明知本件實係伊向告訴人等二家公司買受後,再出賣與MTS公司,伊有支付貨款與告訴人等人之義務,而竟為免於支付貨款而一再為不實之抗辯,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況查,本件兩造交易貨款支付之方式係約定由被告所負責
之旭斌公司直接匯入原告等二人分別指定之帳戶內,且貨款之對帳皆係由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之會計人員 范慧雯 與原告之會計人員對帳,告訴人等二家公司從未與MTS公司人員接觸,亦從未與MTS公司對帳,此自證物四之對帳單可知,是縱嗣後實際匯款人為MTS公司,亦不能改變買受者為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之事實,原處分不查,竟捨訂購單及對帳單而不採,逕以嗣後貨款未付後,為謀洽商解決之傳真函文,又誤解證人田力行所證及被告抗辯(如前⒉所述),而逕認「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田力行證稱與聲請人等人買賣者為美國MTS公司,被告僅負責找生產公司,嗣後則由生產公司與美國MTS公司洽談交易及付款等情,確屬信而有徵而可採」甚至逕認「其實際買受人則仍係美國MTS公司,應屬無疑」云云,其所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⒌末查,原處分捨訂購單及對帳單不採,又未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即逕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者為美國MTS公司,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未適用民法第一五三條及第三四五條之違法,已如前述,且其一方面逕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者為美國MTS公司」,另一方面又認「縱認被告因形式上對聲請人出具訂單而是否為買受人,仍有疑異,亦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其理由矛盾至極,顯無維持之可能。
㈡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
⒈查本件被告另以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生產之貨品塑膠村料
含重金屬成份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惟查,告訴人等二家公司出貨前,均經旭斌公司人員驗貨後始得出貨,有旭斌公司驗貨報告四份可稽(證物十八),不容被告空言抗辯,況且被告以貨物含重金屬之瑕疵為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並未提出瑕疵抗辯,故該事件中並未將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列入爭點,而本案中被告雖以瑕疵為抗辯,惟至今仍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書係屬傳聞證據,根本無證據能力,且亦未見其有何認證單位,認證其為真實,自不能憑該檢驗書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倘檢驗書為鑑定書,亦應有鑑定人具結始得作為證據,惟並未有鑑定人具結,是該檢驗書自無證據能力。
⒉退步言,縱認該等檢測報告得採為證據,惟被告所提出之
檢測報告㈠(參照證物十三),其中產品型號:FP3351C之之嬰兒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收到樣品送測。惟參酌附表二之臺灣嬰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序號7-8,臺灣嬰堡公司出此型號貨品係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出航,顯見該送測之樣品絕非臺灣嬰堡所出之貨品;另檢測報告㈡(參照證物十四)即產品型號FP3345、檢測報告㈢(參照證物十五)即產品型號FP3395、檢測報告㈣(參照證物十六)即產型號FP3394之嬰兒手推車均係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收到樣品送測,惟參酌附表三之育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育童公司出FP3345型號貨品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航,同年月三十日到航;而FP3395及3394型號之貨品則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出航,同年六月十日到航;顯見該等送測之樣品絕均非育童公司所出貨品。⒊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
認該等檢測報告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六份檢測報告中,其中產品型號:FP-3351C之貨品,係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收到貨品送測,其餘產品型號:FP-3345、FP-3395、FP-3394、FP-5326、FP-5323之貨品均係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收到貨品送測,惟參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附表二之臺灣嬰堡公司-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序號⒏及短收明細表序號1-7、7-8,可知臺灣嬰堡公司出FP3351C型號之貨品係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航,FP-5323型號之貨品係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航,至於FP-5326型號之貨品出航日雖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惟到航日係在九十二年元月八日之後,顯見該送測之貨品絕非臺灣嬰堡公司所出之貨品;另參酌附表三之育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育童公司出FP-3345型號貨品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到航,而FP-3394及3395型號貨品則係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出航,同年六月十日到航,顯見該送測之貨品絕非育童公司所出之貨品。
⒋另查,自被告所提出美國消費者向美國MTS公司提出訴訟
資料觀之,該事件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且依偵查卷第一八九頁所載有關育嬰設施之檢查明載「該育嬰設施的型號FP-5330,係2003年1月9日在中國製造」,惟查,依前開附表一之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序號1,臺灣嬰堡公司接此FP-5330型號之訂單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且所製造者為遊戲床,並非搖籃,顯見該發生意外之貨品,亦絕非台灣嬰堡公司所製造之貨品,被告持與告訴人等二人無關之訴訟資料,意圖魚目混珠,是其抗辯顯不足取。
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抗辯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出貨品有瑕
疵為真實,惟充其量其亦僅能扣與該案貨品有關之貨款,並應將其所謂瑕疵之貨品予以退還,詎料,被告非但未將貨品退還,甚至將與該等貨品無關之貨款亦予以扣款,且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說明貨品存放於何處?從而被告以該不實之檢測報告,以拒絕付貨款,更突顯其意圖不付款之主觀不法所有。
⒍況查,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書其中樣品送測日期均在告訴人
出貨或到貨前即已送測,顯見送檢驗之產品絕非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已如前述,被告於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提出前揭證據以資證明後,始改稱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生產之物品於出貨前,即送樣品到檢驗廠商去檢驗,惟告訴人等二家公司並未提供樣品供檢驗,被告抗辯,自不足採。至於證人田力行雖空言附和被告之辯解,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證明,亦難以採信,況且,倘被告抗辯為真,則必將樣品送檢驗合格後始通知告訴人等二家公司出貨,何以在未檢驗合格前,即通知並同意告訴人等二家出貨?又何以於事隔多日後始提出?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
⒎至於證人田力行雖另證稱:嗣因告訴人台灣嬰堡公司、育
童公司所生產嬰兒塑膠製品含有重金屬及嬰兒床使嬰兒跌落地面死亡,使MTS遭客戶費雪提告並扣貸款云云,惟查,證人就究係何人所生產之何種產品含有重金屬?及究係何人所生產之何種產品致嬰兒跌落地面死亡?均未說明清楚,僅含混籠統為前揭供述,自難採為證據。
⒏綜上,告訴人等二家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被告
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惟原處分就此重要爭點略而不論,卻以僅以證人田力行之證述,而錯誤認定與被告抗辯相符(如㈠所述),即認被告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是其認定除違背證據法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者係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
,並非MTS公司,原處分對旭斌公司之訂購單及對帳單視而不見,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以證人田力行之證述,錯誤認定與被告抗辯相符,即逕行認定買受者為MTS公司,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原處分先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為美國MTS公司」,另一方面又認「被告是否為買受人,仍有疑異」,其理由矛盾至極;再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既係買受者,則其能否以貨有瑕疵之理由拒付貨款,即應調查並說明理由,惟原處分就此隻字未提,略而不論,更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負責之旭斌公司為買受者,且一再承諾一定付款,卻於大量定貨且積欠高額之貨款後(告訴人等二家共計新臺幣五千餘萬元),以其非買受者而拒付貨款,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處分既有前開認事用法之誤謬,即無維持之可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育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二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年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無訛。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檢察官查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本件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大量訂貨,
並以貨物瑕疵為由,拒不付款,顯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告訴人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李雪梨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有生意往來,最後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間避不見面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二○○、二○一頁),告訴人育童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張水松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開始有生意往來,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就沒有支付了,貨款延遲期間仍有繼續出貨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二○○、二○一頁),則若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怎會持續與告訴人往來長達二至九年,方拒不付款,是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㈣證人田力行(JeffTien)係自西元一九八八年一月起擔任
美國MTSProducts公司(下稱美國MTS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VicePresidentofOperations)一職,有MTS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出具,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證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證述:貨款係由MTS公司直接付給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育童實業有限公司,沒有透過被告付款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七八頁),核與被告陳述之貨款給付方式相符(參見偵查卷㈡第一頁);且告訴人育童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水松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民事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均陳稱:貨款是從收貨的美國MTS公司匯款過來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二一六頁),告訴人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雪梨於上開言詞辯論時陳稱:原證三上面寫「美」匯是指美國直接匯到伊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參見偵查卷㈢第二二四頁),綜上可知,實際上既由美國MTS公司直接匯款予告訴人二家公司,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應由美國MTS公司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尚非無據;而美國
MTS公司認為告訴人二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具有瑕疵,因此拒絕付款等情,有美國MTS公司傳真予告訴人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育童實業有限公司之信函各一份(參見偵查卷㈠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五○、二五一頁),且美國MTS公司董事長BenHsia亦寫信予被告,其內容記載「依合約所言,貴公司(BalanceEnterprise即被告經營之旭斌公司)與本公司並無產品之買賣關係,MTSProducts直接給付予各廠商,BalanceEnterprise與MTSProducts於經營上,並無任何方式之歸屬關係,唯Childwell(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與Arosa(育童實業有限公司)廠商於近兩年來供應我方之瑕疵與劣質之產品,實已造成我方之重大損失。顧客除拒絕付款外,並已另尋求其他供應商,甚至已向我方提出告訴。Childwell與Arosa產品對我方顧客所造成之死傷事件,導致我方於美國境內有增無已之訟案。我方因未明責任之歸屬,故致今仍未付清Childwell與Arosa之餘款。雖經我方數度邀請至美國協助解決上述之訟案,然Childwell與Arosa兩廠至今仍未應允。」(上開內容係由萬林翻譯社翻譯為中文),該信函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政府公證人公證屬實,可見告訴人未能收受貨款原因是美國MTS公司認為告訴人瑕庛給付,而拒絕向告訴人給付貨款,並非被告自始惡意不為給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述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詳為調查,且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率爾認定偵查程序不完備,以此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㈤告訴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主要理由認為本件買賣契約買受者
為被告所負責之旭斌公司,並非美國MTS公司,及告訴人二家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云云。然民事上給付貨款之訴與刑事上詐欺案件係不同之訴訟型態,刑事上詐欺案件成立與否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應由美國MTS公司給付貨款予告訴人,而美國MTS公司認為告訴人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並非被告自始惡意不為給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至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者究係被告或美國MTS公司?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均屬民事上給付貨款訴訟須釐清事項,且此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對民事契約法律關係認知不同而生之爭端,實與刑事之詐欺構成要件無關,告訴人執此爭執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合前述,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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