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趙龍華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劉家豪 即韃倫‧伊斯巴巴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嗣未清償,合作金庫以原、被告為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389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370號債權憑證。98年3月11日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03年、108年再次執行仍未受償,迨至109年間富邦資產公司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服務之軍方單位薪獎後,原告遂於109年9月21日向富邦資產公司清償系爭債務本息、違約金共計120萬元,清償後富邦資產公司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借款,由原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無力償還,經承受該債權之富邦資產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向富邦資產公司清償120萬元一事,有合作金庫借據、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富邦資產公司代償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13-19頁),依前開法條,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富邦資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120萬元額度內,承受富邦資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主張因此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之權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