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王姿穎
王惠玲 何億錸 相對人 李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孫大昕 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家親聲字第九八號以及一一0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九四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李芳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為相對人李芳玉之女兒,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渠等業經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然相對人被屏東縣政府安置,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其意識清楚但對話無法聚焦,答話混亂,無法自行移位和行動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該府110年9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0461065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喪失言語陳述的能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一節,堪可採信。則以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等於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審酌孫大昕律師學有專精,經徵詢其意願,其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