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如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如義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如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9日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郭麗霞 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郭麗霞置放在該處洗水槽內之馬鈴薯、洋蔥及紅蘿蔔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郭麗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郭麗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如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即109年4月19日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又所竊取之上開馬鈴薯、洋蔥及紅蘿蔔之價值共計僅約新臺幣(下同)6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表示:我當初也沒有想告的意思,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偷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只是希望他得到教訓而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撿回收的,我看很漂亮撿回來吃;回收每月沒有多少錢,有得吃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已觸法,惟其自陳學歷僅國小(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學識不高,現已達85歲高齡,年老體衰,平日撿拾回收謀生,本案因拾取放置在屋外看似尚能食用之蔬果,一時失慮,致罹刑責,遭查獲後於警詢中隨即坦承犯行(警卷第4頁),法敵對意識確實不強,其謀生不易,告訴人僅希望其能習得教訓,並無堅持施予刑罰之意,被告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應已知其所為非是,有所反省,故本案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馬鈴薯、洋蔥及紅蘿蔔若干,據告訴人稱價值共計僅約60元,前已敘及,堪認價值低微,為節省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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