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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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檳榔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仁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2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廷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陳廷昌上開機車龍頭吊掛之檳榔2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廷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廷昌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185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2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案件含有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所竊得之檳榔2包,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除竊取告訴人機車龍頭吊掛之檳榔2包外,尚有竊取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檳榔3包及現金8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2包檳榔而已,其他東西沒有拿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遭竊物品為一個深藍色錢包內有金額大約800元及檳榔5包,因為行駛中路面有坑洞,不確定錢包是否因騎乘時掉落,但檳榔部分是確定的等語,是聲請意旨所述之現金800元部分,是否確遭被告竊取,已屬有疑。又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告訴人所有機車上之物品之事實,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所述之內含有800元現金之錢包與檳榔共5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事實,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