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賢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㈠於緩刑前之106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㈡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6日、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並於108年4月
9日確定;㈢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分別於:㈠緩刑前之106年8月31日、9月4日(聲請意旨載為106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應予更正)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
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乙案);㈡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6日、8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下稱丙案);㈢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茲審酌受刑人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丁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另參酌其前所犯乙案且與甲案為罪質相同之罪,又其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所犯數罪積累所顯現被告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已屬重大,應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