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世淵 代理人 賴永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於102年6月27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唯一債權人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以債權本金3,808,462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1,159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其後,債權人永豐銀行考量聲請人實際狀況,遂再提出將債權本金調降為241萬元,分241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萬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仍表示無力負擔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
工作收入,此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該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平均薪資為44,473元(32,266+35,778+41,692+50,210+62,420÷5=44,473),然扣除勞保費、誠保費、福利金、停車費、代支(即強制扣薪)等項費用後,實際薪資應為28,923元(30,547+22,116+28,292+32,498+31,160÷5=28,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㈢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需23,800元(含父母孝
親費6,000元、人壽保險及意外險5,0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膳食費6,500元、油資4,000元、公司停車費800元),核稽該各支出項目,其中就人壽保險及意外險部分,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及意外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故予剔除。就手機通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6~93頁),自102年1月份起至6月份期間之電信費僅介於582元至1,118元之間,縱於7、
8月份之電信費均逾千元以上,然此係因聲請人轉換電信公司並選擇較高之電信費率方案致金額增加,不甚合理,應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就停車費部分,既經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要無再重複列計之理,故不應准許。就父母孝親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 賴臺新 於99年至101年度有所得收入各215,377元、520,991元、102,000元,並名下有動產汽車1輛及不動產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值38,280,800元;聲請人之母親 宋春梅 於100年及101年度有所得收入各203,972元、50,146元,並名下有不動產土地2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賴臺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宋春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
2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卷第71~79頁及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聲請人之父母有固定財產收入足敷維生,無需子女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謂稱宋春梅僅為家庭主婦,其中1筆駿騰汽車材料行之營利收入,係聲請人胞兄借用宋春梅名義申請個人商行所申報,實際並無該筆收入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不可採,縱然屬實,然因宋春梅尚有其他投資收入,且金額非微,足見其既有餘力從事投資獲利,難謂生活無著而需子女扶養,故不能准許提列。其餘膳食費、油資部分,審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汽車服務業,需時常駕車外出服務客戶,且所列金額尚稱合理,應准予提列。是則,本院認聲請人上列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500元(10,00+6,500+4,000=11,500)為適當,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㈣依上,以聲請人現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日常必要生活費後
尚餘17,423元(28,923-11,500=17,423),用以清償債權人永豐銀行嗣依聲請人每月收支與還款能力,並將債權本金大幅調降後提出之協商方案,應無困難,遑論若債權人永豐銀行再撤回對聲請人為強制扣薪部分,初估聲請人每月至少多出逾萬元可自由運用,然聲請人之代理人賴永郎卻泛稱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且扣除生活開支後,可支付還款金額並不多云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與本院前述審認聲請人現應有能力負擔上開修正後協商方案情形不符,且衡酌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3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然聲請人卻以前詞搪塞無力清償債務,為無可取,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永豐銀行協商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