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68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如下: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期滿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4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同年月30日戒治期滿,前開案件並為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4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