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楊佳千 被告 江淑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明記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所需之修繕費用,並依前述費用,加計其他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4萬1,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知悉上開修繕費用的金額者,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65萬元核定,並加計請求賠償24萬1,500元後,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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