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倫選任辯護人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倫前係阿科莎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科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將該公司移轉登記在 鄭坤發 (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名下,惟以該公司名義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6964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仍由被告李侑倫持有。被告李侑倫於同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自稱「小魚(助理)」、「 文燦 老師」、「AN客服中心」、「 惠萱 」、「吉娜」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該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為第4層轉匯帳戶;而「小魚(助理)」、「文燦老師」、「AN客服中心」、「惠萱」、「吉娜」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何信億 、 黃鈺婷 、 張怡倩 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金融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2、3、4層帳戶(原起訴書、附表之人頭帳戶① 陳玉函 誤載為「陳鈺涵」、② 翁靖傑 帳號號碼誤載,均予更正),復由被告李侑倫於同年3月31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3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24,100元現金,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之去向。案經何信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黃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怡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侑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何信億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Bitflyer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跨轉、ATM存、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㈢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與「AN客服中心」LINE聊天記錄、Vacai用戶中心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3月3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㈣告訴人張怡倩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前十筆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等;㈤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㈥另案被告 李偉廷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㈦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㈧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前係阿科莎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使用該公司名義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1年3月31日11時3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024,
100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這是買家匯錢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也有按時出貨虛擬貨幣給買家,伊收購、售出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場內、場外交易都有,場內交易所如FTX、maicoin、幣安、幣託等,其中maicoin和幣託被封鎖、FTX倒閉均無法登入查看交易紀錄,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1年3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655,
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是LINE暱稱「Jack」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跟3於111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匯入42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是LINE暱稱「高峰」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他們皆是場外交易,伊都有打虛擬貨幣給他們留有對話紀錄,伊的買賣交易很頻繁,只能盡量提供自己保留的紀錄,當初伊做虛擬貨幣買賣是單純賺價差沒想到後來會衍生複雜的事情、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337卷第19頁;院卷第142-143頁、第174頁)。經查:
㈠被告前係阿科莎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
帳戶之資料由被告持有使用,上開被害人何信億、黃鈺婷、張怡倩遭詐騙匯款、層層轉入該國泰世華帳戶後,以及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1時3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024,100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何信億、黃鈺婷、張怡倩指訴遭詐騙匯款在卷,並有前揭三㈡㈢㈣㈤㈥㈦㈧所載卷證資料可參(見宜警7600B卷第8頁、第15-16頁、第20-46頁、第50-54頁;新北警6255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7-45頁;桃警8991卷第23-27頁、第63-71頁、第74頁;橋頭偵14178卷第13-24頁、第27-35頁、第55-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邱邱 」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年4至5月間,數次詢問「你好,請問今天匯率多少」、「價格可以再低一點嗎」、「大概20000顆」、「請問今天匯率是多少」、「大概24000顆」、「在嗎?我要買U」、「今天大概15000顆」、「今天匯率是多少」、「今天價格這麼高喔」、「可以再低一點嗎?」、「25000顆,算29.2可以嗎」、「今天30000顆,可以算29.5嗎」;「邱邱」也回覆「USTD?」、「28.85」、「你要買多少」、「28.7
5可?」、「28.85」、「你要買多少?」、「今天要多少」、「28.95」、「今天可能沒辦法再低」、「30000才能給你29.2喔」、「不行啦,29.5我虧錢」、「最低29.6」等語(見院卷第109-13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交易購入虛擬貨幣,且賣家「邱邱」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亦係按當日匯率浮動,尚無明顯行情差距過大或造假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之交易紀錄擷圖,可見其虛擬貨幣錢包於111年7至12月間確實有多筆虛擬貨幣之匯入與轉出紀錄,且錢包地址也均不相同等情(見院卷第145-161頁),則被告所稱其無論場內、場外交易皆有並非虛捏。又對照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不定期有不等金額款項匯入及提款支出等資金流動(見橋頭偵14178卷第59頁),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者,多數久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衡情被告應無將仍在使用中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理。
㈢甚且被告提出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由LINE暱稱「Jack」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1年3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655,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同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85-107頁),略以:
Jack:我錢打過去了,你看一下(下午3:20)被告:好,我查詢一下(下午3:21)Jack:對(下午3:24)被告:那我打過去同樣的錢包地址嗎?(下午3:28)Jack:對(下午3:29)被告:好,我現在打幣(下午3:33)
打過去了,你看一下有沒有(下午3:35)Jack:你是不是有多打幣(下午3:42)以及提出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3由LINE暱稱「高峰」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1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匯入423,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同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97頁、第203-207頁),略以:
高峰:匯過去了(下午6:35)被告:收到(下午6:38)
再給我地址(下午6:42)晚點回U給你(下午6:51)高峰:好(下午6:52)被告:U我打過去了,謝謝(下午8:16)高峰:有收到(下午8:25)益徵被告所稱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買方「Jack」、「高峰」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於確認款項入帳即履行交付虛擬貨幣,顯非無據,是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無從依現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與刑法詐欺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第四層金融帳戶1何信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經由LINE向 左揭 告訴人佯稱在名為Bitflyer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6時,轉帳匯款17萬30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11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15元至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6時2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匯款25萬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鈺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經由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名為Vacai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轉帳匯款62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65萬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轉帳匯款65萬5015元至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28分許,轉帳匯款65萬5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3張怡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經由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名為TAX交易平臺之ASX交易所投資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49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6時,轉帳匯款17萬30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11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15元至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50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