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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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男
(己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2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38號)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321號)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2公克)。嗣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母親 尤淑絲 聯繫被告無著,被告表妹 尤靜如 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110室前租屋處,敲門遲無回應,遂報警處理並破門而入後,始發現被告業已死亡,並當場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7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1
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該等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該等注射針筒及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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