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告 張玉璽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游鎮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高級專業人員之職位及管理職之工作性質;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民國105年至108年考績評為甲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至108年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31萬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開聲明㈢之請求,與聲明㈡之請求經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不併計其金額。上開聲明㈠、㈡之請求,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㈠因此所得受之利益,尚非薪資及津貼,而係回復其高級專業人員之職位及管理職之工作性質(見本院109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聲明㈡因此所得受之利益,依被告公司考核辦法,除績效獎金外,尚有免於因考績連四乙或二丙而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估計,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惟上開聲明㈠之請求,係以確認被告調動職務無效為前提,核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僅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2,391元(計算式:【33,670元÷2】+【33,670元÷2×1/3】≒22,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零叁佰玖拾壹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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