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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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6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駿彥 債務人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天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天墩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2月10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內,另債務人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向聲請人開發信用狀墊款2筆,金額分別為美金101,790元、57,937元,合計美金159,727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
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30日,詎債務人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債務人林天墩於104年12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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