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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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葉昀蓉葉莉雯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利息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新增費用債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債權總額更正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就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因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未提出時效中斷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
5年7月21日更正債權表刪除其逾5年之利息債權。惟查,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23號支付命令內容更正其債權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16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3頁)附卷為憑。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603元,及其中新臺幣19,857元,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另有執行費177元,全未受償。是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異議,請求按上開支付命令內容將其債權額更正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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