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民國95年6月24日,其行為時法即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所犯之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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