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四親等之堂兄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二鄰北勢五一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兄,其等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