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翔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邱」、「徐」、「根」、「 阿華 」、「張」、「莊」、「芊」、「玲」、「松」、「林」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翔桓自99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 彭聖堡 (起訴書誤載為彭聖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民豐菸酒飲料商行(下稱民豐商行)之業務員,負責該商行飲料、菸酒等產品之銷售及貨款代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翔桓因遭客戶倒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後,明知客戶均已付清款項或未購買產品,仍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簽帳單」上「客戶簽收」欄位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2、20、25、28、29、40、43、49、51、59、106號等客戶「邱」、「徐」、「根」、「阿華」、「張」、「莊」、「芊」、「玲」、「松」、「林」等客戶之署押(起訴書誤載為12、20、25、28、29、40、43、49、52、60、69、107號等客戶「根」及「芊」、「華」、「莊」、「林」、「姜」、「糖」、「葉」、「玲」、「松」、「徐」、「林」等客戶之署押),用以掩飾其挪用貨款之事實,並將附表編號1號至117號所列貨款共計85萬4,406元(起訴書載為86萬2,91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嗣許翔桓屆期未將剩餘之簽帳款項繳回民豐商行,經民豐商行向上開簽帳單上之客戶加以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聖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買受人│侵占款項(元)│手法││││(客戶)│單位新臺幣││├──┼─────┼────┼──────┼────────┤│1│99.09.13│嚇嚇叫│2,24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2│99.09.21│同上│3,060│同上│││││││├──┼─────┼────┼──────┼────────┤│3│100.01.17│同上│2,060│同上。│├──┼─────┼────┼──────┼────────┤│4│100.03.28│同上│1,550│同上。│├──┼─────┼────┼──────┼────────┤│5│100.04.18│同上│1,890│同上。│├──┼─────┼────┼──────┼────────┤│6│100.05.30│同上│2,540│同上。│├──┼─────┼────┼──────┼────────┤│7│100.05.25│妹力│480│同上。││││檳榔攤│││├──┼─────┼────┼──────┼────────┤│8│100.01.28│百合│3,140│同上。││││檳榔攤│││├──┼─────┼────┼──────┼────────┤│9│100.05.25│上好│480│同上。││││檳榔攤│││├──┼─────┼────┼──────┼────────┤│10│99.08.26│ 張雅慧 │3,990│同上。│├──┼─────┼────┼──────┼────────┤│11│99.08.26│中山牛肉│2,880│同上。││││麵店│││├──┼─────┼────┼──────┼────────┤│12│99.09.14*│ 山葉 │6,6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邱」,││││││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13│99.10.08*│半天邊│12,2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14│99.11.15│星光│4,450│同上。││││檳榔攤│││├──┼─────┼────┼──────┼────────┤│15│99.11.22│同上│5,100│同上。│├──┼─────┼────┼──────┼────────┤│16│99.11.22│卡哇伊│1,000│同上。││││檳榔攤│││├──┼─────┼────┼──────┼────────┤│17│100.03.25│同上│1,420│同上。│├──┼─────┼────┼──────┼────────┤│18│100.03.31│同上│2,380│同上。│├──┼─────┼────┼──────┼────────┤│19│100.04.18│同上│4,040│同上。│├──┼─────┼────┼──────┼────────┤│20│100.06.04│崇福│3,8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徐」,││││││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21│100.04.22│風城│1,0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福利社││貨款侵占入己。│├──┼─────┼────┼──────┼────────┤│22│99.10.08│狠角色│8,500│同上。││││檳榔攤│││├──┼─────┼────┼──────┼────────┤│23│99.10.22│ 阿勇 │1,675│同上。││││檳榔攤│││├──┼─────┼────┼──────┼────────┤│24│100.04.28│同上│4,310│同上。│├──┼─────┼────┼──────┼────────┤│25│99.12.15│ 阿根 │17,82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根」,││││││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26│100.04.22│同上│15,000│被告以不少報多方││││││式偽造實估價單,││││││並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27│99.12.29│阿華│9,040│同上。││││檳榔攤│││├──┼─────┼────┼──────┼────────┤│28│100.03.08│同上│5,41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阿華」││││││,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29│100.03.19│同上│15,340│客戶當日未購物,││││││被告偽造客戶購物││││││之簽帳單。│├──┼─────┼────┼──────┼────────┤│30│100.01.29│千金女│10,0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31│100.04.21│順口勝利│10,860│同上。││││檳榔攤│││├──┼─────┼────┼──────┼────────┤│32│100.06.02│同上│8,080│同上。│├──┼─────┼────┼──────┼────────┤│33│100.06.08│同上│12,540│同上。│├──┼─────┼────┼──────┼────────┤│34│100.06.16│同上│7,840│同上。│├──┼─────┼────┼──────┼────────┤│35│100.06.23│同上│9,270│同上。│├──┼─────┼────┼──────┼────────┤│36│100.07.08│同上│5,380│同上。│├──┼─────┼────┼──────┼────────┤│37│100.04.27│順口長安│3,080│同上。││││檳榔攤│││├──┼─────┼────┼──────┼────────┤│38│100.05.21│順口西濱│480│同上。││││檳榔攤│││├──┼─────┼────┼──────┼────────┤│39│100.05.28│順口│4,330│同上。││││檳榔攤│││├──┼─────┼────┼──────┼────────┤│40│99.11.27│新湖│6,8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張」,││││││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41│100.04.06│鴻韻│6,32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42│100.04.07│德和│2,870│同上。││││檳榔攤│││├──┼─────┼────┼──────┼────────┤│43│99.12.30│ 小茹 │9,925│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莊」,││││││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44│100.01.04│ 喔巴尚 │8,100│同上。││││檳榔攤│││├──┼─────┼────┼──────┼────────┤│45│100.01.11│ 富岡 │9,05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雜貨店││貨款侵占入己。│├──┼─────┼────┼──────┼────────┤│46│100.05.24│水姑娘│480│同上。││││檳榔攤│││├──┼─────┼────┼──────┼────────┤│47│100.05.24│漁人碼頭│480│同上。││││檳榔攤│││├──┼─────┼────┼──────┼────────┤│48│100.05.24│包菁ㄟ│480│同上。││││檳榔攤│││├──┼─────┼────┼──────┼────────┤│49│99.12.23│芊芊│8,79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芊」,││││││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50│100.02.22│臺灣紅│7,080│同上。││││檳榔攤│││├──┼─────┼────┼──────┼────────┤│││││││51│100.03.10│ 小玲 │8,27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玲」,││││││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52│100.03.15│ 阿鴻 檳榔│11,63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攤││貨款侵占入己。│├──┼─────┼────┼──────┼────────┤│53│100.07.25│博愛│2,370│同上。││││檳榔攤│││├──┼─────┼────┼──────┼────────┤│54│100.08.31│同上│2,02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55│100.09.08│桃花│1,400│同上。││││檳榔攤│││├──┼─────┼────┼──────┼────────┤│56│100.09.01│統賀│15,840│同上。││││福利社│││├──┼─────┼────┼──────┼────────┤│57│100.09.05│同上│21,230│同上。│├──┼─────┼────┼──────┼────────┤│58│100.09.05│統賀自取│1,810│同上。││││檳榔攤│││├──┼─────┼────┼──────┼────────┤│59│100.04.08│ 牛埔東 │9,09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松」,││││││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60│100.04.08│成德│7,34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福利社││貨款侵占入己。│├──┼─────┼────┼──────┼────────┤│61│100.04.27│東大│3,260│同上。││││福利社│││├──┼─────┼────┼──────┼────────┤│62│100.07.02│同上│16,070│同上。│├──┼─────┼────┼──────┼────────┤│63│100.08.08│同上│15,730│同上。│├──┼─────┼────┼──────┼────────┤│64│100.08.15│同上│5,046│同上。│├──┼─────┼────┼──────┼────────┤│65│100.08.23│同上│6,370│同上。│├──┼─────┼────┼──────┼────────┤│66│100.09.08│同上│11,580│同上。│├──┼─────┼────┼──────┼────────┤│67│100.05.26│百強│480│同上。││││雜貨店│││├──┼─────┼────┼──────┼────────┤│68│99.11.27│小糖│13,32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檳榔攤││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69│100.02.09│同上│11,10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70│100.05.21│21│480│同上。│├──┼─────┼────┼──────┼────────┤│71│100.05.21│小阿姨│1,440│同上。││││檳榔攤│││├──┼─────┼────┼──────┼────────┤│72│100.04.22│池中│4,800│同上。││││檳榔攤│││├──┼─────┼────┼──────┼────────┤│73│100.04.25│喜綠紅│4,950│同上。││││檳榔攤│││├──┼─────┼────┼──────┼────────┤│74│100.07.12│同上│8,570│同上。│├──┼─────┼────┼──────┼────────┤│75│100.05.14│双口組│9,350│同上。││││檳榔攤│││├──┼─────┼────┼──────┼────────┤│76│100.06.25│同上│4,520│同上。│├──┼─────┼────┼──────┼────────┤│77│100.05.24│喜悅│38,890│同上。││││檳榔攤│││├──┼─────┼────┼──────┼────────┤│78│100.05.25│冠場│480│同上。││││檳榔攤│││├──┼─────┼────┼──────┼────────┤│79│100.05.26│泰國│480│同上。││││雜貨店│││├──┼─────┼────┼──────┼────────┤│80│100.05.26│便利商店│480│同上。│├──┼─────┼────┼──────┼────────┤│81│100.05.23│印尼小吃│480│同上。│├──┼─────┼────┼──────┼────────┤│82│100.05.23│營益│480│同上。││││雜貨店│││├──┼─────┼────┼──────┼────────┤│83│100.05.02│教育│2,040│同上。││││福利社│││├──┼─────┼────┼──────┼────────┤│84│100.05.21│同上│480│同上。│├──┼─────┼────┼──────┼────────┤│85│100.06.28│同上│2,040│同上。│├──┼─────┼────┼──────┼────────┤│86│100.07.26│同上│3,880│同上。│├──┼─────┼────┼──────┼────────┤│87│100.07.27│同上│10,500│同上。│├──┼─────┼────┼──────┼────────┤│88│100.07.28│同上│8,900│同上。│├──┼─────┼────┼──────┼────────┤│89│100.07.30│同上│12,250│同上。│├──┼─────┼────┼──────┼────────┤│90│100.09.14│同上│3,710│同上。│├──┼─────┼────┼──────┼────────┤│91│100.09.15│同上│13,650│同上。│├──┼─────┼────┼──────┼────────┤│92│100.09.17│同上│4,040│同上。│├──┼─────┼────┼──────┼────────┤│93│100.09.19│同上│11,950│同上。│├──┼─────┼────┼──────┼────────┤│94│100.06.11│台元│900│同上。││││福利社│││├──┼─────┼────┼──────┼────────┤│95│100.06.14│同上│17,540│同上。│├──┼─────┼────┼──────┼────────┤│96│100.06.23│同上│90│同上。│├──┼─────┼────┼──────┼────────┤│97│100.07.01│同上│4,210│同上。│├──┼─────┼────┼──────┼────────┤│98│100.07.02│同上│17,940│同上。│├──┼─────┼────┼──────┼────────┤│99│100.07.18│同上│11,710│同上。│├──┼─────┼────┼──────┼────────┤│100│100.07.22│同上│1,160│同上。│├──┼─────┼────┼──────┼────────┤│101│100.07.27│同上│13,280│同上。│├──┼─────┼────┼──────┼────────┤│102│100.07.30│同上│11,140│同上。│├──┼─────┼────┼──────┼────────┤│103│100.08.03│同上│350│同上。│├──┼─────┼────┼──────┼────────┤│104│100.08.18│同上│2,460│同上。│├──┼─────┼────┼──────┼────────┤│105│100.08.19│同上│10,090│同上。│├──┼─────┼────┼──────┼────────┤│106│100.09.06│同上│23,15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簽名「林」,││││││用以表示客戶申請││││││簽帳。│├──┼─────┼────┼──────┼────────┤│107│100.09.07│同上│7,220│被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108│100.09.08│同上│13,590│同上。│├──┼─────┼────┼──────┼────────┤│109│100.09.09│同上│10,050│同上。│├──┼─────┼────┼──────┼────────┤│110│100.09.10│同上│34,240│同上。│├──┼─────┼────┼──────┼────────┤│111│100.09.13│同上│10,260│同上。│├──┼─────┼────┼──────┼────────┤│112│100.09.14│同上│8,030│同上。│├──┼─────┼────┼──────┼────────┤│113│100.09.15│同上│17,180│同上。│├──┼─────┼────┼──────┼────────┤│114│100.09.16│同上│9,330│同上。│├──┼─────┼────┼──────┼────────┤│115│100.09.17│同上│32,170│同上。│├──┼─────┼────┼──────┼────────┤│116│100.09.19│同上│9,410│同上。│├──┼─────┼────┼──────┼────────┤│117│100.05.23│行家小吃│480│同上。│├──┴─────┴────┴──────┴────────┤│備註││1.原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51(侵占時間100.05.23,買受人同上即││臺灣紅檳榔攤,侵占款項480元,手法為被告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之部分,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記載錯誤,由││公訴檢察官予以減縮。││2.原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53所載之買受人部分,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記載錯誤,由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阿鴻檳榔攤、編號79所載之││買受人部分,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記載錯誤,由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冠場檳榔攤、編號114所載之金額部分,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記載錯誤,由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17,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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