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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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威全於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全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兩次因同一事由而對告訴人 林志軒 傷害之犯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足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受刑人,在監接受獄方人員安排矯治、教化、培養謀生技能之服刑過程,本應致力於沈澱心情,企求回復良善本性,並與其他受刑人和睦相處、砥礪向上,為重返社會生活做好萬全準備,卻於服刑期間僅因細故屢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卻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衡酌本院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且經核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前述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狀,又其本件傷害犯行係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概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合,故不為緩刑之諭知,附為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55號被告陳威全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涉嫌恐嚇及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台北分監,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愛二舍12房內,因故對受刑人林志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軒頭部。嗣監所管理員到場處裡並將陳威全、林志軒帶往台北分監中央台,陳威全又接續於該處以腳踢林志軒腰部,致林志軒受有臉部挫傷、膝蓋擦傷、腰部紅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威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林志軒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志軒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及驗傷照片9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月29日北所戒字第10800012280號函所資料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婉鈺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419 號(109.02.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144 號判決(109.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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