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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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祖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
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2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竊盜與強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
,猶不知戮力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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