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9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
6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4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送監接續於甲案之後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將乙丙丁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係警方毒品定期調驗列管人口,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檢具相當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許可後,於98年8月7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見警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送監接續於甲案之後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將乙丙丁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經減刑出監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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