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98號
原告 李琦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邱莉軒 律師
被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5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素未蒙面且未曾相識,亦未有任何往來及聯絡方式,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連,亦無任何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我透過中間人「 小陳 」持系爭本票向我借貸34萬,我沒有看到小陳簽這張票,「小陳」說發票人公司有困難,需要資金調度,票拿過來已經簽好了,我沒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小陳」真實年籍不詳,我也找不到他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5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印鑑卡正本及相關簽署文件各1份、富邦產險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正本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正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信用卡申請書原本4件及信用卡網路申請書影本1件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32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李琦瑋」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